(2017)陕0824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贺培福与贺培录、崔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培福,贺培录,崔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84号原告:贺培福,男,生于1953年1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山县。委托代理人:贺星祥,男,生于1982年1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被告:贺培录(又名贺培禄),男,生于1957年8月4日,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被告:崔启亮(又名崔起亮),男,生于1967年11月12日,汉族,住靖边县。原告贺培福与被告贺培录、崔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贺培福、被告贺培录、被告崔启亮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培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9月28日,被告贺培录、崔启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贺培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贺培录、崔启亮未到庭质证。对原告贺培福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28日,被告贺培录、崔启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本案中贺培录与贺培禄系同一人、崔启亮与崔起亮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贺培录、崔启亮向原告贺培福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贺培录、崔启亮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贺培录、崔启亮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因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对该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培录、崔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贺培福���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0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培录、崔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