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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赵坤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赵坤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漯河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3631号原告:王永刚,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斌,男,汉族,1947年5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王永刚姑父。被告:赵坤明,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99153584X(1—1)。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被告:漯河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向北豫中南汽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62486786U。法定代表人:王艳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刚与被告赵坤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漯河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斌、被告赵坤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盛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0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所有的豫L×××××大货车在驻马店××山县××同力水泥厂门口停靠时,被崔安甫驾驶的豫L×××××(豫LA6**挂)倒车时撞击,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赵坤明系豫L×××××(豫LA6**挂)的车主,该车挂靠于盛泰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愿意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关责任,不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涉及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盛泰物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是事故车辆豫L×××××(豫LA6**挂)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直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赵坤明承担,另外,车辆豫L×××××(豫LA6**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坤明答辩称:同盛泰物流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0时30分左右,在河南省××山县××同力水泥厂门口,司机崔安甫驾驶豫L×××××(豫LA6**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后方司机陈保华驾驶的豫L×××××(豫NX1**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10271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安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保华无责任。豫L×××××(豫NX1**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永刚。事故发生后,豫L×××××(豫LA6**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赵坤明为原告王永刚垫付支出施救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5000元拖车费(施救费)发票一张。原告主张其所有的豫L×××××(豫NX1**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修理费29070元,并向本院提交其本人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所开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的发票一张。对该鉴定报告,保险公司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对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认为没有附维修清单,无法证明与本事故有关。2016年12月16日,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L×××××(豫NX1**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7年5月22日,该价格事务所作出漯鑫评估字【2017】02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车辆损失22570元。对该评估结论,被告赵坤明和盛泰物流公司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实际损失并不以价格评估为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7472元(平均每天毛收入2496元-200元司机工资-过路费-油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加盖有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印章的付款单五张(时间分别是2016年10月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运输合同书一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公司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对上述停运损失数额及证据,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5张付款单均没有出纳、审核、批准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标准;对运输合同书不予认可,运输合同也没有经办人签名,只有王永刚的签名;事故发生在河南省××县,但运输合同书显示原告常年在河南省拉货,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在河南省运输,但5张付款单上盖的是西平瑞平公司的公章,存在矛盾。另外还称按照原告的停运损失请求,每天损失达到2496元,收入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提供纳税证明,被告赵坤明及被告盛泰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核实运输合同及5张付款单的真实性。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永刚称运输合同书是和西平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供应科的闫海龙签订的,但经本院到西平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供应科闫海龙称运输合同书是王永刚自己弄的,并称在其公司在2015年以前曾和运输车辆车主签过几份合同,但都是手写的,后来车辆无法固定就再没有签过运输合同。同时该公司供应科科长马春营和该科人员闫海龙均称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西平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印章的5张付款单不是该公司的,是禹州市一家公司向西平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送货的过磅单,不知道谁给原告加盖西平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公章,还称2016年9月21日国家开始要求标载以后特别严格,禹州市到西平县运输单价在2016年40多元一吨。另查明,豫L×××××(豫LA6**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是盛泰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赵坤明,该车挂靠在盛泰物流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的车辆豫L×××××(豫NX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坤明的豫L×××××(豫LA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豫L×××××(豫NX1**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关于停运损失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停运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该损失应当由侵权车辆所有人即赵坤明负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9070元,因系单方委托,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即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570元较为公正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损22570元;关于停运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和付款单,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予以核实,本院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单和运输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每天固定毛收入2496元,也不能证明原告修车17天停运损失为27472元,原告也未提供收入完税证明,故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52099元/年计算17天停运损失,为52099元/年÷365天×17天=2426.53元;评估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为确认其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赵坤明承担。施救费5000元,原告提交有正规票据,但该费用由被告赵坤明垫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车损:22570元;2、施救费:5000元;3、停运损失:2426.53元;4、评估费:1000元,以上合计:30996.53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车损和施救费27570元,被告赵坤明承担停运损失和鉴定费共计3426.53元。因赵坤明为原告垫付5000元费用,赵坤明应当负担停运损失、鉴定费3426.53元及诉讼费680元,故下余893.47元(5000元-3426.53元-68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赵坤明,因此,保险公司支付原告26676.53元(27570元-893.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刚车损26676.5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赵坤明下余垫付款893.47元。三、被告赵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刚停运损失及鉴定费3426.53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0元,由被告赵坤明和漯河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80元(已履行),由原告王永刚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胜审 判 员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