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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顾万全与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万全,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199号原告:顾万全,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双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曼,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顾万全与被告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天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蒲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万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曼,被告恒升天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周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的员工,职位为路面和街道的清扫保洁。2016年1月29日,原告在西华大欢乐谷3号门外清扫街道时被一辆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顾万全受伤。原告虽然已满60周岁,但其并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并且受到被告的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每月领取的工资为实际劳动所得,因此原被告之间应为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升天洁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无异议,但是原告已满60周岁,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在收到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超法定期限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顾万全开始到恒升天洁公司从事路面和街道的清扫保洁工作,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820元/月、加班计时工资。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雇用合同,明确:“鉴于顾万全自己确认其年龄已经超过或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双方的关系为雇佣关系事实。顾万全的工作内容为从事路面和街道的清扫和保洁”。2016年1月29日,顾万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再未到恒升天洁公司工作。2016年8月31日,顾万全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顾万全与恒升天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顾万全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都市金牛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理由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并明确:“对本委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信息公司记录、身份证复印件、仲裁申请书、雇用合同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顾万全收到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是否存在超期限起诉及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顾万全收到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是否存在超期限起诉。首先,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是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事项并未明确起诉的期间;其次,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申请人的起诉期间。综上,顾万全本次提起的诉讼并未超期,本院应予立案受理。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恒升天洁公司招用顾万全时,顾万全已满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同时双方在雇用合同中亦明确了双方为雇佣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万全与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顾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婷速录员 邢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