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复查贪污刑事通知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黔刑申43号吴宗平:你因犯贪污罪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1998)凤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及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遵中立刑申字第32号驳回申诉通知,以“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将安光荣实际占用的5427.73元认定为申诉人的贪污金额;法庭所收取的支付令案费用中有一部分应返还给法庭,不应将全部所收费用定为贪污金额;2、原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胡刚、苏克阳担任过本案证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自行回避本案;一审法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权管辖本案”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调卷复查认为,第一,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诉理由,1996年11月28日,你从土溪信用社取出支付令费2000元;同年12月20日至26日,你与土溪信用社结账,收取支付令费和服务费7927元。以上两笔共计9927元,有你在土溪信用社的领款凭证及领条予以证实,你本人对此亦不持异议。你作为法庭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领款9927元后隐瞒不入单位财务账,你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既遂)。至于你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同时,领款后不入账的行为与领款入账后再按比例返还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你关于“不应将安光荣实际占用的5427.73元认定为申诉人的贪污金额;法庭所收取的支付令案费用中有一部分应返还给法庭,不应将全部所收费用定为贪污金额”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原判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一方面,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过不申请回避;另一方面,因你的贪污金额为5000元以上,根据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到你及你的家属积极退赃,对你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证人胡刚、苏克阳证实的是关于工作交接及院里对支付令的管理规定等内容,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亦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因此,该项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项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启动再审的情形。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望你息诉服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