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维联、胡育诚等与张晓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联,胡育诚,张晓军,崔玲英,张晓红,崔全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252号原告:孙维联,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原告:胡育诚,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春,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蕾蕾,浙江诚航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张晓军,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崔玲英,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红,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兵,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全峰,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孙维联、胡育诚为与被告张晓红、崔全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3月20日,被告张晓红以为查清案件事实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晓军、崔玲英为本案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追加张晓军、崔玲英为被告并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联、胡育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春、吕蕾蕾,被告张晓军、崔玲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被告张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5天;2017年6月6日,原、被告再次申请庭外和解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联、胡育诚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张晓军、崔玲英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张晓军、崔玲英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两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孙维联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7月23日、2016年8月6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30日分8次向被告崔玲英和张晓军银行转账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50000元、300000��、40000元、200000元,共880000元,2016年10月29日现金交付120000元,经结算,张晓军、崔玲英于2016年10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息1%,并由张晓红、崔全峰、葛森妹担保,王某、邬某、孙某见证。2016年12月6日,张晓军、崔玲英出逃避而不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晓军、崔玲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自2016年10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晓红、崔全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孙维联、胡育诚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及孙维联尾号为5764、2249、8310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尾号为8119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晓军、崔玲英向原告孙维联、胡育诚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880000元及现金交付120000元的事实。2.原告申请证人邬某、孙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张晓军、崔玲英向原告孙维联、胡育诚借款1000000元及款项已交付的事实。被告张晓军、崔玲英答辩称,1.本案借条确系两被告出具,但并非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而是张晓军、崔玲英于2016年10月30日当天向孙维联、胡育诚的借款,因之前的借款未归还,张晓军、崔玲英又急需资金,应两原告的要求,才找来自己的亲戚张晓红、崔全峰和葛森妹担保,借条出具后,孙维联、胡育诚未履行款项交付义务;2.2016年10月30日前张晓军、崔玲英曾多次向孙维联、胡育诚借款,孙维联、胡育诚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再由张晓军、崔玲英出具借条,期间张晓军、崔玲英也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还有金额为300000元和200000元的两份借条尚未收回,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系2016年10月30日之前原、被告之间借款,已归还一部分,与本案诉争的1000000元无关。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晓军、崔玲英举证如下:崔玲英尾号为4220宁海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及崔玲英尾号为8217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张晓军、崔玲英2016年10月30日前曾多次向孙维联、胡育诚借款,并陆续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张晓红答辩称,1.担保人处的签字确系其本人签署,但是张晓红仅是对2016年10月30日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对之前结算借款的担保,张晓军、崔玲英2016年10月30日之前是否向两原告借款,借款多少,被告并不知情。如果诉争借条是对之前的借款的结算,也应该是出��结算单而不是写“今向孙维联、胡育诚借”;2.2016年10月30日的借款,张晓军曾明确告知张晓红,孙维联、胡育诚未交付过,借款合同未履行,因此也不发生担保的效力。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张晓红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全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晓军、崔玲英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6年10月30日之前借款均有出具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系2016年10月30日之前两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与本案无关,诉争的借条并非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而是2016年10月30日当天向孙维联、胡育诚的借款,出具借条后,孙维联、胡育诚未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张晓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仅是为张晓军、崔玲英2016年10月30日当天向孙��联、胡育诚借款1000000元担保,而不是对之前结算借款的担保,诉争借条孙维联、胡育诚未交付,故张晓红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全峰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能够互相印证原告关于案涉借条系双方对之前的多笔借款进行结算的陈述,且被告张晓军、崔玲英也自认出具借条前确与孙维联、胡育诚发生多笔借款,并收回部分借条原件,张晓军、崔玲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与常理不符。被告张晓红、崔全峰对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自愿为被告张晓军、崔玲英向两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案涉借条系双方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及结算的确认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晓军、崔玲英、张晓红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借条时并无见证人在场,借条左下角载明的“见证人王某、邬某、孙某”不是在2016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同时写的,而是在2016年10月31日之后才写上去,当时借条已由原告持有,原告完全有可能自己随便找三个人签字作为见证人,即便见证人签字属实,其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整个借款的经过。被告崔全峰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人证言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三证人均认可其作为见证人签字是在2016年10月31日,而非出具借条当天,故本院对该三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三、对被告张晓军、崔玲英提供的证据,原告孙维联、胡育诚庭后书面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崔玲英2016年6月6日转账给孙维联的60000元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2016年6月30日吴刚转账的两笔共100000元与本案无关,2016年11月30日转账给孙维联的38000元系支付欠孙维联的会款200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6月6日的转账发生时间均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2016年6月30日系吴刚转给被告崔玲英的转账记录,并无转出记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11月30日的38000元,原告称是支付的欠孙维联的会款,并提供互助会会纸复印件两份,被告张晓军、崔玲英、张晓红、崔全峰庭后质证对该互助会会纸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互助会会纸的原件,且该会纸中也并无孙维联、胡育诚的名字,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未结清的债务,故本院对被告张晓军、崔玲英2016年11月30日转账给孙维联的38000元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7月23日、2016年8月6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30日原告孙维联分8次向被告崔玲英和张晓军银行转账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50000元、300000元、40000元、200000元,共880000元。2016年10月30日,被告张晓军、崔玲英向原告孙维联、胡育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张晓军.崔玲英向孙维联、胡育诚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张晓军崔玲英,担保人:张晓红、崔全峰、葛森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借款是否已交付;二、2016年11月30日的38000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原告持有借条,对借条的出具过程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汇款凭证证明���通过银行交付了大部分款项,已经完成举证义务。现被告张晓军、崔玲英抗辩涉案借条系新的借款,并非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未交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军、崔玲英认可曾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后陆续归还部分款项并收回部分借条原件。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如被告张晓军、崔玲英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向原告再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与常理不符。加之,两被告也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借款事实。故被告张晓军、崔玲英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曾口头约定月利率1%,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张晓军、崔玲英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两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在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未结清债务及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的情形下,崔玲英2016年11月30日转账给孙维联的38000元应视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被告张晓军、崔玲英尚欠原告孙维联、胡育诚借款本金962000元。被告张晓红、崔全峰自愿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认定为对被告张晓军、崔玲英与原告借贷关系知晓及对结算后的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张晓红、崔全峰应对被告张晓军、崔玲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军、崔玲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维联、胡育诚借款本金96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62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晓红、崔全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晓红、崔全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军、崔玲英追偿;四、驳回原告孙维联、胡育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晓军、崔玲英、张晓红、崔全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张晓军、崔玲英、张晓红、崔全峰负担13185元,由原告孙维联、胡育诚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