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久久,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9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重15800千克,实际载重32830千克)沿宁海县茶院乡西林水库工地道路自西向东驶入新盛宁线7KM+400M(竹家岙村)附近路口左转弯时,车体左后部与沿新盛宁线自南向北途经此路口直行的由李曼娟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车祸致右大腿截止术后,已构成重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2017)浙0226民初95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合计929303.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过磅记录,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