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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蒙在成、蒙永文等与王佳乐、王国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在成,蒙永文,蒙利文,王佳乐,王国龙,李红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095号原告:蒙在成(死者之夫),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原告:蒙永文(死者之子),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原告:蒙利文(死者之女),个体,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现住呼市。原告共同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乐,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告:王国龙(被告之父),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告:李红叶(被告之母),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卫,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在成、蒙永文、蒙利文诉被告王佳乐、王国龙、李红叶生命权、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在成、蒙永文、蒙利文,被告王佳乐、王国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在成、蒙永文、蒙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佳乐、王国龙、李红叶赔偿损失医疗费13758.51元、误工费907.52元、护理费907.52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701.6元、住宿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715993.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9时20分,被告王佳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和大街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杜金莲发生碰撞,致杜金莲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佳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佳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如上。被告王佳乐、王国龙、李红叶共同辩称:1、交通事故由被告王佳乐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2、原告近亲属杜金莲受伤后死亡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其在尚未治疗终结就出院是死亡的主要原因,鉴定的结论其死亡原因是脑梗;3、被告方支付过6018元;4、被告王佳乐已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为生活来源,故被告王佳乐、李红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9时20分,被告王佳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和大街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杜金莲发生碰撞,致杜金莲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佳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金莲受伤后,2016年8月20日,8月22日在医院留观;之后又于8月26日住院,8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758.51元。杜金莲于2016年8月28日死亡。经交警赛罕队委托,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杜金莲系由于急性大面积脑梗死致脑疝而死亡;交通事故所致头部轻度外伤是急性大面积脑梗死的诱发因素。杜金莲1961年1月5日出生。原告蒙在成、蒙永文、蒙利文分别系杜金莲之夫、之子、之女。被告王佳乐1998年12月29日出生,王国龙、李红叶系其父杜金莲、母。本院认为,被告王佳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杜金莲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佳乐未按右侧通行规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佳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佳乐系限制民事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758.5元、护理费907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38元、近亲属误工费17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家属的住宿费用元及支出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但考虑到是处理丧事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杜金莲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711384.5元,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被告本案中责任比例为7: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乐在本人财产中赔偿原告蒙在成、蒙永文、蒙利文人身损害各项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即213415元,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被告王国龙、李红叶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蒙在成、蒙永文、蒙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佳乐、王国龙、李红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王佳乐负担3288元,原告蒙在成、蒙永文、蒙利文负担7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云瑞生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人民陪审员  金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美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