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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郑豪与韩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豪,韩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1320号原告:郑豪,男,1992年3月2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韩其,男,1983年3月22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郑豪与被告韩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7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借款到期后,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人间蒸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上述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取款凭证,证明其从父亲郑勇的账户上取款支付现金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韩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中载明:“兹有韩其在郑豪处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每月利息3分”。被告在支付了原告两月利息后,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其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韩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其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3%,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豪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韩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继红审 判 员  韩 帅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