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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唐奇与河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奇,河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奇,男,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旗、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8743505M,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348号。法定代表人:赵长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峰、张维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唐奇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合计70503.1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性和划分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法律关系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1、上诉人从2016年上半年开始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叉车铲送货物的工作,上诉人如何铲送货物及放置何处均受被上诉人指示和安排,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上诉人在铲送货物过程中不慎将腿砸伤,但被上诉人依据工作时间给付了报酬,可见上诉人获取报酬是以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为前提,而非以交付工作成果为前提。3、上诉人获取的报酬与其提供的劳务等值,没有任何利润,并不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获取报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事发当天下雨,其余人员为了躲雨让上诉人一人独立完成工作,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上诉人受伤具有过错。2、上诉人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挽回损失用手扶物料桶导致受伤,对于见义勇为的证据上诉人无法提供,但是从常理来讲,上诉人如不是为了挽回被上诉人损失完全可以坐在叉车内,任由物料桶损坏。三、因本案双方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雇主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从事铲送货物的活动过程中没有过错,反而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挽回损失,故不应减轻雇主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华信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唐奇以租赁叉车为业,自带叉车和有关工具到被上诉人工地上卸车作业,在卸车过程中由于自身操作不当,导致物料捅跌落砸伤右腿。1、从双方合同标的看,唐奇用自带叉车卸货并运送到指定仓库存放,交付劳动成果并非提供劳务。2、从双方在工作过程中的从属关系看,唐奇不受被上诉人管理,地位相对独立,没有人身依附性。3、从义务的可转让性看,只要把货物卸下运到指定仓库即可。4、从提供工具和设施的主体看,唐奇本人自带叉车和有关工具,到被上诉人工地完成工作。5、从劳动时间上看,唐奇劳动时间由其自由支配,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报告,被上诉人也不对唐奇考勤。6、从劳动报酬看,唐奇完成卸车后才一次一清或一次性支付叉车卸车费,而不是每月支付工资。7、从风险负担看,唐奇自己操作不当导致的人身损害应由其自己负责。综上,唐奇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唐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信公司支付唐奇医疗费287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9562.57元;2、华信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奇驾驶自有叉车至华信公司承包的泰州医药高新区石药集团工地上从事装卸作业。2016年10月29日,唐奇在作业过程中离开驾驶室整理被卸的物料桶,不慎被掉落的物料桶砸伤。后唐奇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粉碎性股骨骨折、右大腿血管损伤、右大腿神经损伤、左足开放性外伤,共住院19天。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唐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69723.17元。事发后,华信公司已支付唐奇医疗费42000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43500元。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唐奇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案经调解未果。庭审中,唐奇陈述以下事实:1、唐奇无叉车的驾驶资质,唐奇没有给过华信公司驾驶证复印件,华信公司也从未问过驾驶证的事情;2、唐奇于2016年上半年经朋友介绍,至案涉工地上开叉车装卸货物,叉车是唐奇本人的,是租赁性质,经华信公司联系再去干活,唐奇不参加华信公司的考勤,干完活后开收据交给被告,由华信公司工地上的负责人签完字,最后再一起结算。华信公司陈述以下事实:每次货过来后,就打电话给唐奇,唐奇来看这车货多少钱,卸完货后,唐奇打收据,之后进行阶段性结算;当时核实过唐奇的资质,唐奇拿了一份驾驶证的复印件,称原件在年检,华信公司相信唐奇,没有再追问这个事情。一审法院认为,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查明的事实看,唐奇驾驶自有叉车为华信公司装卸货物,完成工作后唐奇开具收据,华信公司向唐奇支付报酬,合同履行过程中,唐奇具有独立性,其与华信公司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唐奇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依据尚不充分,难以支持。庭审中,唐奇称为防止物料桶倒下发生产品损害,其出于帮助华信公司挽回损失考虑,用手去扶物料桶,是见义勇为的行为,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唐奇明知自身无叉车操作资质而从事叉车作业,作业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然,华信公司将装卸作业交给唐奇完成时,未尽资质的审查义务,负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事故成因、唐奇的伤情,原审酌定唐奇、华信公司责任比例8:2为宜。事发后,华信公司虽为唐奇垫付了部分费用,但并不代表华信公司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唐奇据此认为华信公司应赔偿全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对唐奇主张损失的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文证及票据,核定医疗费为69723.17元,其中含华信公司垫付的42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三)交通费:唐奇主张4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其就医及处理事故需要,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70503.17元。四、依据前述责任比例,华信公司应负担20%为14100.63元。事发后,华信公司自愿垫付的款项已超过上述金额,故对唐奇的诉请,不予支持。五、华信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唐奇负担(已付)。二审中,各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预交金收据、交易凭证、收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唐奇与华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原审确定的双方责任比例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一,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员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与指挥,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而承揽关系则是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提供劳务仅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的人身依附关系。在区分雇佣还是承揽关系时,主要应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是否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是否限定工作时间,是否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等方面加以判断。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唐奇以其自有的叉车凭借其操作技能,按照被上诉人华信公司的要求为其装卸货物,工作内容为装卸货物,华信公司需要的是唐奇装卸货物的工作成果,而非提供劳动。其次,被上诉人华信公司并未要求唐奇具体的上下班时间,并未对唐奇进行考勤管理,唐奇完成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双方之间并无人身依附和从属关系,华信公司安排其如何铲送货物及将货物放置何处属于指示的内容,不属于雇佣关系中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能因此否定唐奇工作的独立性。第三,从双方之间的结算收据看,收款事由为叉车设备费而非工资或劳务费,该事由亦与原审中唐奇称叉车是租赁性质的陈述基本相符。原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于承揽关系,事故是在唐奇作为承揽人完成承揽业务过程中发生,且唐奇本人并无叉车操作资质,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考虑到唐奇并无叉车资质,被上诉人华信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明显存在选任过失,酌情确定由定作人华信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承揽人唐奇自行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基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唐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唐奇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鲁兵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