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龙祖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祖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祖坤,男,1993年5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祖坤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龙祖坤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都匀市922县道72公里加50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对向行驶由罗某1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因龙祖坤受伤已被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交警遂赶到医院,由医务人员依法对龙祖坤抽取静脉血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龙祖坤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7mg/100ml。经事故认定,龙祖坤与罗某1承担同等责任。案发后,二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各自承担各自的相关损失。2016年12月26日都匀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7年2月22日对龙祖坤取保候审。2017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祖坤又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从都匀市斗篷山路体育馆公共停车场行驶至体育馆正门时,因停车费问题与保安人员发生纠纷,龙祖坤打电话报警要求警察出警处理停车费纠纷。民警出警后发现龙祖坤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通知交警赶到现场。经对龙祖坤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后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依法抽取静脉血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祖坤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06mg/100ml。认为被告人龙祖坤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达成赔偿协议;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取保候审期间再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证人罗某1、罗某2、易某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龙祖坤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龙祖坤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祖坤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祖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龙祖坤第一次醉驾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第二次醉驾系在取保候审期间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祖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