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钟某甲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刘某甲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7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瑞金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钟某乙,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瑞金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高云,山东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瑞金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刘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6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钟某甲伙同钟某乙、刘某甲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到银行办理银行卡。被告人钟某甲先后冒用危某某等20人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清支行某某甲分理处等网点办理银行卡21张,在冒用杨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钟某乙先后冒用杨某乙等8人的身份信息,在工商银行长清支行某某甲分理处等网点办理银行卡9张。被告人刘某甲冒用虎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工商银行某某乙支行办理银行卡1张。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解其系自首。被告人钟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钟某乙检举妻子刘某甲犯罪,并打电话劝刘某甲投案自首,系立功;3、钟某乙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钟某甲单独或者伙同钟某乙、刘某甲,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开通手机银行、网银、短信通等业务,办卡成功后由钟某甲将银行卡交给上线获利。其中,被告人钟某甲冒用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莫某某、李某甲、彭某甲、陈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孙某甲、胡某甲、吕某甲、郑某甲、杨某丙、周某甲、龙某某、邹某某、樊某某、熊某某19人的身份证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清支行某某甲分理处、齐鲁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网点办理银行卡21张,获利约7000元。2016年11月28日,钟某甲冒用杨某甲的身份证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清支行某某甲分理处办理银行卡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钟某乙在钟某甲带领下,由钟某甲提供被冒用人员身份证,钟某乙先后冒用杨某乙、周某乙、杨某乙、陈某乙、吁某某、黄某丙、魏某某、刘某乙8人的身份证信息,在工商银行长清支行某某甲分理处、农村商业银行、齐鲁银行等网点办理银行卡9张,获利4830元。被告人刘某甲在钟某甲带领下,由钟某甲提供被冒用人员身份证,刘某甲冒用虎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在工商银行某某乙支行办理银行卡1张,获利700元。综上,被告人钟某甲骗领信用卡共计31张,另有1张未遂;被告人钟某乙骗领信用卡共计9张;被告人刘某甲骗领信���卡1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边某某(工商银行长清区某某甲分理处主任)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8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发现一名男子正在自助智能终端设备上办理开卡业务,因为他曾于2016年8月29日用危某某的身份证在我们分理处开过卡,我把他叫到办公室后借机报警。2、证人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中旬,我去长沙坐火车时身份证丢失,之后补办过身份证。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我的钱包被盗,包里面有我的身份证,后又补办了一张身份证。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我的身份证丢失,后又补办了一张。5、证人陈胜发的证言证明:我与周某乙同村,周某乙说2016年5月他的身份证丢失。6、工商银行某某甲储蓄所、济南农村商业银行济洛路支行等地调取的办卡资料证明:经钟某甲辨认,其中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莫某某、李某甲、彭某甲、陈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孙某甲、胡某甲、吕某甲、郑某甲、杨某丙、周某甲、龙某某、邹某某、樊某某、熊某某19人的21张银行卡系由其冒名办理;经钟某乙辨认,杨某乙、周某乙、杨某乙、陈某乙、吁某某、黄某丙、魏某某、刘某乙等8人的银行卡9张系由其冒充办理。经刘某甲辨认,虎某某的银行卡1张系由其冒充办理。7、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钟某甲作案用手机2部,被告人钟某乙作案用手机1部。8、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证明:钟某甲、钟某乙在银��办理银行卡的事实。9、公安机关调取的钟某甲银行卡明细:经钟某甲辨认,确认2016年11月10日收到曾勇8800元、11月13日收到曾勇5175元,该二笔款系办理银行卡所得。10、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钟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钟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向民警反映其妻刘某甲有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但未指明具体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刘某甲的电话。民警将刘某甲电话传唤到案后,刘某甲如实供述了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事实。11、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7、8月,钟某丙让我到济南帮她办银行卡,每办出一张工商银行卡给我1000元,其他银行的700元。一般是钟某丙先通过微信发给我几组身份证照片,我选中一些长相和我差不多的,然后钟某丙再把身份证邮寄给我。我选��在银行大厅的自动办卡机办理。办出的卡都开通了网银、短信通、手机银行,钟某丙说这样才能换到钱。办出来的卡都寄给了钟某丙,获利七千多元。2016年11月初,钟某乙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赚钱门路,我告诉他可以用别人身份证办银行卡赚钱。钟某乙办好银行卡后给我,我再寄给钟某丙。钟某乙的妻子刘某甲也参与过办卡。11月28日上午,我在长清工商银行大厅自助终端设备上用杨某甲的身份证办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后来被带到派出所。12、被告人钟某乙的供述证明:我和钟某甲是同村。2016年11月,我做生意赔了很多钱,就联系钟某甲有什么挣钱门路,他说他在济南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挣钱,我和妻子刘某甲就来济南找钟某甲。钟某甲用手机拍了我和妻子的照片,说把我俩的照片发给上家,让上家邮���来一些和我们比较像的身份证。去银行办卡的时候是钟某甲带我去,他告诉我哪家银行好办。卡办完以后都交给钟某甲,他再邮给老板。办一张工商银行卡获利770元,其它银行卡是470元。我办了2张工商银行卡、1张齐鲁银行的、6张济南农村商业银行的,共获利4830元。刘某甲也办过银行卡。1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初,我和钟某乙到济南,钟某甲给了我8张女性身份证,让我到银行办理银行卡。我办了七八张,办完卡后交给钟某甲,获利700元。针对被告人钟某甲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钟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而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钟某乙���辩护人提出的钟某乙系从犯、立功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在共同犯罪中,钟某乙虽受钟某甲领导、安排,但在每起具体犯罪过程中,钟某乙均积极参加,不应认定为从犯;(2)虽然钟某乙归案后检举刘某甲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但未指明具体犯罪事实。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事实,公安机关据此查实,故钟某乙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刘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中钟某甲数量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钟某甲、钟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刘某甲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钟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钟某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甲违法所得七千元、钟某乙违法所得四千八百三十元、刘某甲违法所得七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三、被告人钟某甲作案用手机二部、被告人钟某乙作案用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潘和钧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