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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书亮、张宗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书亮,张宗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亮,男,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超、吴洪太(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显,男,汉族,1984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书亮因与被上诉人张宗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书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超,被上诉人张宗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书亮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0103民初7307号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令赵书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根据一审的情况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张宗显主动提出和赵书亮摔跤,张宗显明知赵书亮饮酒,赵书亮没有伤害张宗显的故意。2、一审认定的张宗显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一审按照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4311为标准计算六个月的误工费,张宗显根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一直在从事建筑行业和需要误工6个月。张宗显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张宗显系农村户籍。对张宗显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在郑州居住,同时在郑州收入无证明。张宗显辩称,1、是由赵书亮造成张宗显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误工费一审当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性质都进行了询问,已经查实,张宗显从事的建筑工作行业已经在一审中查明。2、赔偿金一审中张宗显方证人当庭出庭作证就其在郑州工作生活的情况作出了证明,与租赁合同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张宗显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市居民的标准。张宗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书亮赔偿张宗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19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赵书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张宗显酒后陪黄延坤去找赵书亮索要工资,双方见面后,同样酒后的赵书亮提出和黄延坤摔跤。张宗显害怕黄延坤吃亏,主动提出和赵书亮摔跤,双方在摔跤过程中导致张宗显摔倒在地受伤。张宗显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旋后外旋型Ⅳ度),张宗显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9472.05元。张宗显伤情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左内外踝骨折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该院另查明,张宗显有一子一女,儿子张皓天生于2009年2月27日,女儿张雅纯生于2011年8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张宗显酒后去找赵书亮索要工资并主动要求与赵书亮摔跤,导致本人受伤,对此后果,张宗显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赵书亮应承担百分之其七十的责任。对张宗显的损失计算如下:张宗显要求医疗费19472.05元,有票据为据,予以支持;张宗显要求误工费17155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护理费7620元、营养费330元、伤残赔偿金102340元,予以支持;张宗显要求交通费1000元,该院酌定为200元;张宗显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该院酌定支持7000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张宗显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10年+13年)×20%÷2=181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赵书亮赔付张宗显医疗费1947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76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155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0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40.1元,以上共计166581.15元的70%即116606.8元;二、赵书亮赔偿张宗显精神抚慰金7000元。三、驳回张宗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宗显负担1176元,赵书亮负担1524元。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书亮在黄延坤上门向其讨要欠款时非但未于偿还欠款,反而酒后提出摔跤,同来的张宗显因怕朋友黄延坤吃亏,代黄摔跤,致使本人受伤,原判认定赵书亮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宗显要求的各项费用符合规定,证据充足,予以支持。因赵书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黄延坤系跟其在工地打工,而黄延坤则证明张宗显与其一起打工,由此可以认定张宗显在工地打工,从事建筑行业。张宗显在工地打工,租住于市郊符合情理,其提供的租房合同能够采信,赵书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赵书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梅审判员  谢颂琳审判员  田东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