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金玉与张友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玉,张友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181号原告胡金玉,男,195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良,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胡金玉诉被告张友良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玉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张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玉诉称,2014年12月13日16时左右,原、被告因土地承包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右手中指掰折。2015年8月13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9219.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友良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左右,在寿光市洛城街道后牟城西村大棚区,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承包纠纷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卷帘机上的电线铲断。后被告去找原告打架,被告将原告的右手中指掰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0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90日,需1人护理6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寿公(洛)行罚决字[2016]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纠纷发生争执并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该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有权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医疗费3370.31元,并提供相应的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因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例的相应记载,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做的CT扫描、磁共振扫描系针对脑部及颈椎,与被告导致的伤情不符,该部分检查费用不应计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1774.31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在2014年12月13日受伤,其后产生误工,依据2015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误工费用为4893.3元(54.37元/天×90天)。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女婿韩坤进行护理,应参照韩坤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后确由韩坤进行护理,故其护理费用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认为3262.2元(54.37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629.81元。依据寿光市公安局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将被告卷帘机上的电线铲断,后被告去找原告打架,并将原告打伤,可以认定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依据侵权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负20%的责任。因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赔偿其损失2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503.85元(10629.81元×80%-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良赔偿原告胡金玉损失650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负担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