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黄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甘,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上思县,现住东兴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简案快审,被告人黄甘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简案快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兴市江平镇竹园路一巷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购毒者凌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凌某处搜出毒品1小包,经称量检验,缴获的毒品净重0.2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甘具有坦白、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提取送检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凌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甘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甘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100元、“苹果”牌手机1部,属赃款或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一百元、“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陈念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超衡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