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瀚轩、张素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瀚轩,张素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6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负责人杨科,总裁。委托代理人贾志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瀚轩,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张素华,女,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刘瀚轩、张素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志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刘瀚轩向原告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0),并承诺接受《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瀚轩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17817.22元,违约金43775.19元(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以后按约定续计),总计461592.41元;2、被告张素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信用卡欠款信息表;3、交易明细;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申领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0),被告刘瀚轩为申请人,被告张素华为附属卡申请人。并承诺接受《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二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1月19日,欠本金417817.22元、利息0元、费用43775.19元,共计461592.41元。另查明,《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持卡人所有消费交易免收利息,但须自记账日起依照刷卡消费手续费率以每日日终消费透支本金余额按日计收手续费,手续费以账单期为周期统一计收。预借现金免收利息,持卡人须支付预借现金手续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自记账日起依照预借现金手续费率以每日日终取现透支本金余额按日计算,手续费以账单期为周期统一计收。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超限部分100%+信用额度内其他未还消费款及预借现金的10%+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时,除应支付相关手续费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并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另附表上写明了刷卡消费手续费率为0.042%,预借现金日手续费率为0.05%,滞纳金(持卡人如未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时收取)为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项,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瀚轩、张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417817.2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224元,保全费2828元,合计为11052元,由原告负担1048元,由二被告负担10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