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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张守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5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守明,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7年9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到案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守明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张守明以4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郭增军的A2驾驶证证芯一张,并贴上自己照片进行塑封,此后便随身携带该驾驶证备查。2017年4月10日8时05分许,张守明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他人驾驶的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在S10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往仰某方向19KM+500M后岗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待交警到达现场后,张守明自称郭增军,并向民警出示其变造的A2驾驶证。此后,张守明多次以郭增军的身份接受事故调查。同年4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以处理交通事故为由,将被告人张守明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郭增军驾驶证信息,变造的驾驶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明变造驾驶证一张,其行为已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守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守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守明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PAGE?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