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更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建兴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259号罪犯刘建兴,男,1985年6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高碑店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2014)朝刑初字第24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7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于2017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建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积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不断提高改造自觉性;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入狱以来无任何违纪表现;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优异;积极参加劳动,不怕脏、不怕累,听从指挥,认真遵守劳动规程,自觉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获得奖励:百分表扬4次。2006年12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罚金7000元已缴纳。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驻河北省鹿泉监狱检察室同意该意见)。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属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干警和其他服刑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兴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卜嘉良审判员 吕 玲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