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司志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司志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民初15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王向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该单位职工。被告:司志丹,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被告司志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志丹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7298.11元,利息、滞纳金、违约金3496.8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截止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规定即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复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9日被告司志丹向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且被告接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并承诺按照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审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信用额度3万元整。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已使用并透支该卡信用额度。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六款规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规定最低还款额末还部分的5%计算。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298.11元,利息、滞纳金及账单分期手续费3496.8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提供的信息,无法对被告司志丹进行送达,且无法确定被告司志丹基本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丰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