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曾宪明与陈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明,陈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2277号原告曾宪明,女,生于1975年5月2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史进一,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文清,男,生于1964年4月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原告曾宪明与被告陈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潇、人民陪审员杨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进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被告定于2016年10月13日前归还借款。2015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6年2月7日前归还借款。两次借款原告均如约将钱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同时分别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并加盖了宜都市天和投资公司印章(该公司不存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曾宪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文清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两份、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被告陈文清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曾宪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其姐姐曾宪清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10月14日,被告以投资柑桔打蜡厂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合计142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在本金中扣除利息75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宪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元)。借款人:陈文清。备注:此借款于2016年10月13日前归还”,该借条借款人栏还加盖了“宜都市天和投资公司”字样的印章。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4500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笔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合计95000元,同时向被告指定的陈发会银行账户转款3000元,合计9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元,被告另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宪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元)。借款人:陈文清。备注:此借款于2016年2月7日前归还”,该借条借款人栏也加盖了“宜都市天和投资公司”字样的印章。该笔借款被告依约支付一个月利息3000元。两笔借款被告均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系宜都市天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宜都市天和投资公司”不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借款人加盖有“宜都市天和投资公司”字样的印章,但被告系宜都市天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宜都市天和投资公司”并非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该加盖印章的行为无效,不能认定为单位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行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240500元(142500元+9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也当庭认可预先扣除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40500元。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第一笔借款142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4500元,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6日(以142500元为基数),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支持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98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3%实际支付利息4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9日(以98000元为基数),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支持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宪明偿还借款本金240500元及利息(第一笔142500元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第二笔98000元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审 判 员 杨潇人民陪审员 杨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