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葛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葛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程思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22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葛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负责人梁成明,社长。委托代理人宋伟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富。委托代理人关达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思琳,女,199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葛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6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程思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梁成明及委托代理人宋伟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达文、徐凤霞,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6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第三人的母亲梁婉贤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葛北村村民,持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第三人于1996年4月2日出生,于1996年9月17日随母入户到狮南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第三人出生入户后,原告确认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于2008年11月1日向第三人核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但从2014年开始,原告拒绝向第三人发配股份分红。被告认为,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依法应属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拒绝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诉称,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未查清第三人属于空挂户之情形下作出。第三人的户籍虽登记在原告所在地,但其自出生之日起未在原告所在地居住,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依照《狮南村隔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二十一条“一些特殊股东,股权问题的处理:1、外嫁女出嫁后未迁出户口的,可保留与本村村民的股权,其子女可按国家政策匹配股权,但要出资购股,每股5000元,并且要一次性配齐20股方可称为本社股东,然后以当年购股,次年分红的方式进行。其后代可以以上购股方式出资购股,方可成为本社股东,参加分红”的规定,外嫁女子女在出资购股后,次年才能享有分红权益。第三人作为外嫁女子女从未履行作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未出资购股却要参与经济组织分配于理不符。综上,第三人属于空挂户,常年不在原告所在地居住亦未履行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非严格意义上的原告的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分红之权利。狮府行决〔2016〕6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6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梁成明的身份证、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狮府行决〔2016〕6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3.南发〔2008〕11号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员会文件,证明第三人应当自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之日起才能享受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待遇。辩称,一、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就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是行使职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职权范畴,其后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予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二、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就确认其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三人提供了其本人的出生证、户口本、股权证,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计划生育审核表,其母亲的股权证等材料,被告根据上述材料,查明,第三人的母亲梁婉贤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葛北村村民,持有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第三人1996年4月2日出生,于1996年9月17日随母入户狮南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第三人入户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向第三人核发股权证确认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发放成员待遇。从2014年开始,原告拒绝向第三人发放股份分红。2.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二十四条规定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依法属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要求撤销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不足。1.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有权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但其自主管理的活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如前所述,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法定的合法权利,原告也通过向第三人发放股权证和成员待遇的行为表明其对第三人成员资格的确认,现原告再以第三人属于空挂户,常年不在本村居住和未履行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为由否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自2014年起停止向第三人发放成员待遇,自相矛盾,违反了法律规定,更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依职权对原告违法行为的纠正,没有损害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并基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明确第三人自2014年1月1日起享受成员待遇,依据充分。2.原告和狮南村隔岗股份经济合作社为相互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的管理制度,第三人要求确认的也是其应为原告的成员,则即便原告认为第三人因不符合其相关管理制度不应取得成员资格,原告也应该引用其制定或适用的股份章程或其它管理规定,现原告引用隔岗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章程(且未能提供书面证据)否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明显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不足。综上,被告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不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狮府行决〔2016〕6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单及查询记录、申请书,证明被告应第三人申请就其请求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予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3.第三人的出生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股权证、成员证,第三人父母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第三人母亲的计生情况审核表和股权证,第三人外婆的成员证和股权证,银行往来明细,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查明:第三人母亲梁婉贤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葛北村村民,持有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第三人1996年4月2日出生,于1996年9月17日户口随母入户狮南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第三人入户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向第三人核发股权证确认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发放成员待遇。从2014年开始,原告拒绝向第三人发放股份分红。4.2017年2月22日由狮山镇城乡统筹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葛里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分拆情况,第三人属于原告的成员。5.《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母亲梁婉贤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葛北村村民,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于1996年4月2日出生,出生后于1996年9月17日随母入户到狮南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16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经调查,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6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日、8月10日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另查,2008年11月1日,原告给第三人颁发了股权证,股权证显示:第三人总股数为20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对请求事项予以处理,依法有据。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规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履行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第三人的母亲属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出生后随母入户到狮山镇XX葛北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情形。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出生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股权证、成员证,第三人父母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第三人母亲的计生情况审核表和股权证等证据,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地方性法规规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属于空挂户,未在户籍地居住,依照《狮南村隔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出资购股后次年才能享有分红权益,且第三人从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意见,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原告系狮南村葛北股份合作经济社,其引用隔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亦属不妥,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2014年开始停止对第三人进行分红,因此,被告确认第三人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的时间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综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6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葛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葛北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盛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