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牟敦宏、任晓红与马明海、赵恒友、赵刚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牟敦宏,任晓红,马明海,赵恒友,赵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牟敦宏,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晓红,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明海,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恒友,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赵刚,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再审申请人牟敦宏、任晓红因与被申请人马明海、赵恒友、原审第三人赵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牟敦宏、任晓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牟敦宏与赵恒友之间形成了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报酬以双方约定的一定劳务成果计算给付,实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二审法院没有正确区分“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主要是:第一,当事人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希望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劳务仅为一种实现其合同目的的手段或过程;劳务合同只关注提供的劳务行为本身,合同相对方提供劳务的过程即是谋求合同利益实现的过程。第二,承揽人请求支付劳务报酬的前提是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只有提供劳务的事实行为还不能请求劳动报酬,如果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承揽方还可以追究定作人的违约责任。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只要提供劳务,即可享有请求支付报酬的请求权。第三,承揽人提供劳务具有独立性,具体分为工作上的独立和人格上的独立。第四,法律尽管规定承揽人原则上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但终究有条件地允许第三人代为完成辅助工作甚至主要工作;与之不同,受雇人提供劳务需以亲自实施为必要,专属性很强,一般不得代为履行。2.牟敦宏与赵恒友之间形成了以交付劳务成果为标的的承揽法律关系。赵恒友为牟敦宏抽沙子,每立方米为12元,这12元包括抽沙子产生的费用,比如雇佣马明海的机械费用。请求:1.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506号民事判决;2.维持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牟敦宏、任晓红主张其与赵恒友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应当由赵恒友给付案涉租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主要内容除应具备通常合同具备的一般要素外,还应包括承揽标的、承揽方式、材料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内容,其合同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的工作成果。而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广义上的劳务合同包括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佣合同等。一、二审法院查明,赵刚与牟敦宏均认可2014年赵刚将涉案沙场承包给牟敦宏,由牟敦宏进行经营,牟敦宏又将沙场的生产管理、安排人员干活等工作交由赵恒友负责。在与赵恒友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牟敦宏先后给付赵恒友378000元,仅与赵恒友口头约定每立方米沙子给赵恒友12元。赵恒友于2014年9月30日为姜新峰出具《赵刚、牟敦宏东青沙场施工作业表》,该作业表名称表明沙场承包人并非赵恒友,其中明确记载租赁姜新峰铲车的总费用为27600元,“以上机械施工,经多方对账后无异议。上报沙场老板,待结账。沙场施工管理员赵恒友”,可以确认姜新峰系为案涉沙场施工,因此发生的费用需要“上报沙场老板”后结账,而非由赵恒友结算。“沙场施工管理员”虽然为赵恒友本人书写,但该作业表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的案涉沙场施工期间,故该作业表内容具有客观性,可以认定赵恒友的身份系“沙场施工管理员”。上述事实表明,牟敦宏与赵恒友系属于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报酬以双方约定的一定的劳务成果计算给付。基于劳务合同关系,牟敦宏将沙场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交由赵恒友负责,赵恒友代表牟敦宏实施经营管理,其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牟敦宏承担,故原审判决认定牟敦宏与赵恒友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判决牟敦宏承担给付案涉租赁费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牟敦宏主张其与赵恒友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的合意以及承揽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其申请再审亦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牟敦宏、任晓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爽审 判 员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勇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