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周志阳与大成农牧(营口)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阳,大成农牧(营口)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352号原告周志阳,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志永,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成农牧(营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仓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慧芳,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志阳与被告大成农牧(营口)有限公司(下称大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阳的委托代理人高志永、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芳、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到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院定于2016年9月15日开庭,被告却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被告方在明知无理的情况下,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6年11月14日再次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方存在明显滥用诉讼权利的不正当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律师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及《2016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诉至法院。大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收到原告方加班费案件起诉状后,便已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来因原告方人数多次变动,导致被告按照法院的要求多次修改《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法院按最后的修订日期确定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日期,并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我公司在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上无不妥之处。因我公司是台资且加班费案件涉案人数众多,诉讼标的额巨大(5800万元),根据规定加班费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管辖,且该案影响重大,不应由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有理有据。我公司在原告起诉后选择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起诉,是因仲裁裁决作出后,如果15日内不向大石桥市法院起诉,会导致仲裁裁决生效。因此,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对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是法律赋予的程序性权利,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不正当行为。我公司对于原告声称“造成原告巨额律师费损失”,因原告方委托律师对案件代理实行的风险代理包干费用,不存在额外律师费损失的问题。管辖权异议程序不属于单独的诉讼程序,而是含在加班费案件中,原告的委托律师,无权就管辖权异议程序单独收取律师费,即便原告同意额外支付律师费,也不应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政府指导价收取律师费,原告提供的收费依据是《2016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该文件是辽宁省律师协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的要求制订,而根据《通知》规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服务除外,也就是说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不适用《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而应适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11号)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而非市场调节价。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志阳等人因与被告大成公司劳动报酬产生纠纷,分别到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周志阳等人不服,诉至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大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属于重大涉台案件,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大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大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大成公司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中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大成公司住所地在大石桥市,故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中原告称因被告大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其额外产生3,000.00元律师费,但其未提供已实际交付律师费的证据。另查,大成公司亦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在原告周志阳等人向本院起诉后,于2016年7月14日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仲裁裁决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二审裁定书、民事代理合同、确认书、《2016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指导标准》、企业机读档案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大成公司投资关系图、年报、民事代理合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记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被告大成公司在答辩其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后其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为,属于其正当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虽被告大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也选择向本院起诉,亦不能证明其存在明显滥用诉讼权利不正当行为。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志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义代理审判员 赵 杨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斯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