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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与王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王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10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莲池南大街3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806121856P。负责人张一鸣,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志刚,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银行信贷部经理。被告王力,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联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以下简称“清苑农行”)与被告王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苑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苑农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力向原告申请准贷记卡一张,卡号62×××05,授信30000元。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王力透支本金29960.43元,透支利息2521.18元,共计32481.61元未予偿还,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王力偿还原告准贷记卡透支本金29960.43元,透支利息2521.18元,共计32481.6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力缺席,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清苑农行主张被告王力偿还原告准贷记卡透支本金29960.43元,透支利息2521.18元,共计32481.6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力的申请书、王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王力与其妻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王力办理的准贷记卡,卡号62×××05的复印件,证明王力持有原告发放的准贷记卡;保定市清苑区大庄镇草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从事的行业及经营状况证明;个人信用报告一份;王力出具的允许原告查询其信用信息的授权书及账户信息查询清单各一份,证明王力截止2017年5月10日利用准贷记卡透支本金29960.43元,透支利息2521.18元。本院认为,原告清苑农行按照被告王力的申请,向被告王力发放了准贷记卡,被告王力凭其持有的准贷记卡透支原告清苑农行现金3万元,原、被告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清苑农行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力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清苑农行主张被告王力偿还截止2017年5月10日透支本金29960.43元,透支利息2521.18元,原告提交了王力的准贷记卡,卡号62×××05的账户信息查询清单加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借款本金29960.43元及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2521.18元,并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顺延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王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铁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