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开勤、贾瑞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开勤,贾瑞良,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刘家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0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刘开勤,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瑞良,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刘家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刘家官村。法定代表人:刘金生,主任。再审申请人刘开勤因与被申请人贾瑞良、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刘家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官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三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开勤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申请人于2003年9月26日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被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其次,被申请人与村委签订合同的部分土地与申请人和村委签订的部分土地重叠,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未注明合同签订时间,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其三,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侵害行为诉至兰山区法院,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贾瑞良停止侵权。上述事实说明刘开礼是在申请人与村委签订合同后,又恶意串通刘庆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被申请人称签订合同时间是2008年9月10日,而刘庆华在该时间不是村主任,无权签订合同;刘庆华任村主任时间是2005年后,因此两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合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来确定合同效力,而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七)项第一款、第二款,该合同是两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申请人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两个承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刘庆华代表村委与刘开礼所签,而根据刘家官村委出具内容为“今证明刘庆华同志在我村任村主任时间为2005年1月至2011年5月”的证明,可以证实刘庆华担任村主任的时间是2005年1月至2011年5月。《土地承包合同书》本身注明:“因以上历届村委变更频繁,未形成法定机构,现经村支两委同意,将此合同补签,以利我合法经营”的内容,因此,该合同签订日期应视为在2005年1月之后。刘家官村委与刘开礼补签合同应视为刘家官村委对刘开礼承包土地事实及承包合同内容予以认可,且该承包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虽晚于申请人与刘家官村委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且部分土地与上述合同重合,但并不影响刘开礼与村委之间的合同效力。2010年1月26日,刘开礼与贾瑞良签订转包协议,将刘开礼承包的刘家官村委的土地转包给贾瑞良,刘家官村委予以盖章并收取土地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贾瑞良一直按照约定向村委交纳承包费。该转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得到村委的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至于诉争土地的权利归属,因申请人没有提出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刘开勤主张两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综上,刘开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开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张传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世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