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2017刑初5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5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2017年3月20日因吸毒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海珠区鹭江东约新街19巷4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郑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曾某乙,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一级。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郑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曾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曾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郑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有吸毒行为,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郑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度,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兰人��陪审员方良清人民陪审员 陈 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袁庆波孟锦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