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樊国平与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国平,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2执27号申请人樊国平,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个体,住西宁市城北区。被申请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李银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负责人季德怀,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樊国平与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5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人樊国平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常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渴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