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董化飞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化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375号原告董化飞,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张丽香、王泽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泽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负责人:朱振洲。委托代理人闫冬梅,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化飞诉被告白建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化飞委托代理人张丽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化飞庭前撤回对被告白建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26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白建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白作红驾驶的豫C×××××、豫C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白建华及李志勇、李德华、李文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认定书认定白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作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勇、李德华、李文华、白建华被送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濮阳市××十字医院治疗。原告作为车主已赔偿李志勇、李德华、李文华、白建华住院费用等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是造成白建华及李志勇、李德华、李文华受伤。董化飞与本案所称的交通事故无关,无法认定原告受害人。所以原告起诉无依据。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过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赔偿,评估费、鉴定费、检测费、拖车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9时50��许,白建华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济高速南半幅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长济高速120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白作红驾驶的因堵车停在车道内的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且载货超过核定载长度的豫C×××××/豫C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白建华受伤,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志勇、李德华、李文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作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勇、李德华、李文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在2015年11月20日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本案原告董化飞。事故造成原告豫J×××××号车辆受损,拖车花费2000元。原告董化飞花费730元对豫J×××××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该车修复价格为13409元。原告董化飞另花费500元对原告车辆技术进行检验,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该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事故发生后,董化飞分别赔偿李志勇16500元、李文华6500元、李德华6500元、白建华45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李志勇、李文华、李德华、白建华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表示不再主张赔偿。又查明,白作红驾驶的事故车辆豫C×××××/豫C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系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C×××××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志勇、李文华、李德华、白建华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均入院治疗。2016年1月22日,李志勇入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口唇外伤,牙齿缺如,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后转至濮阳市××十字医院,自2016年1月25日至2月2日共治疗8天,濮阳市××十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口唇裂伤,牙齿缺如。两次住院,李志勇共花费医疗费用3004.89元。住院期间,张桂敏对李志勇进行护理。出院后,李志勇购买定制式义齿,共花费9000元。2016年1月22日,李文华入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后转至濮阳市××十字医院,自2016年1月25日至2月2日共治疗8天,濮阳市××十字医院出院诊断为累及下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两次住院,李文华共花费医疗费用3241.36元。住院期间,白文忠对李文华进行护理。2016年1月22日,李德华入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证明额部及颜面部外伤。出院后转至濮阳市××十字医院,自2016年1月25日至2月2日共治疗8天,濮阳市××十字医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两次住院,李德华共花费医疗费用3232.43元。住院期间,白建伟对李德华进行护理。2016年1月22日,白建华在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右膝皮肤裂伤。自2016年1月25日至2月2日共治疗8天,濮阳市××十字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膝皮肤裂伤。白建华共花费医疗费用1186.8元。住院期间,鲁利花对白建华进行护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白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作红负事故的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系豫C×××××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数额为10000元,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数额为110000元,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数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13409元,参照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认定。2.评估费1230元,参照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认定。3.拖车费2000元,参照新乡市牧牧搬运装卸队出具的事故车吊装拖运票据认定。4.医疗费19665.48元,参照医疗费票据认定。即李志勇医疗费12004.89元,李文华医疗费用3241.36元,李德华医疗费用3232.43元,白建华医疗费用1186.8元,以上共计19665.48元。5.误工费4212.08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4941元/年计算。即李志勇误工费为34941/年÷365天×11天=1053.02元,李文华误工费为34941/年÷365天×11天=1053.02元,李德华误工费34941/年÷365天×11天=1053.02元,白建华误工费34941/年÷365天×11天=1053.02元,以上共计4212.08元。6.护理费3803.12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857/年计算。即李志勇护理费为33857/年÷365天×11天=1020.35元,李文华护理费为33857/年÷365天×11天=1020.35元,李德华护理费为33857/年÷365天×11天=1020.35元,白建华护理费为33857/年÷365天×8天=742.07元,以上共计3803.12元。7.营养费820元,参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即李志勇营养费为20元×11天=220元,李文华营养费为20元×11天=220元,李德华营养费为20元×11天=220元,白建华营养费为20元×8天=160元,以上共计82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参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即李志勇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1天=550元,李文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1天=550元,李德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1天=550元,白建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8天=400元,以上共计2050元。9.交通费820元,参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即李志勇交通费为20元×11天=220元,李文华交通费为20元×11天=220元,李德华交通费为20元×11天=220元,白建华交通费为20元×8天=160元,以上共计8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8009.68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4212.08元,护理费3803.12元,交通费820元,共计20835.2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9665.48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车辆损失11409元,评估费123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27174.48元,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5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化飞损失2083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化飞损失8152.3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化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4元,由原告董化飞负担1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