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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步林芳与刘盛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林芳,刘盛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435号原告:步林芳,女,195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宏顺,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盛伟,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灵,该公司员工。原告步林芳与被告刘盛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林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宏顺,被告刘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463.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刘盛伟驾驶苏F×××××轿车与原告步林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裂伤、腓骨骨折等。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原告认为其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刘盛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赔偿要求请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盛伟以及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193.83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169.83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20元/天*营养期3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2500元/月*2个月),被告认可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当地护工普通护理收费的一般标准,确定该项损失为4200元(7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月工资3000元*误工期4个月),被告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有劳动收入为由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但其确实从事劳动,有劳动收入,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稳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其年龄及劳动技能,确定其误工费按照2500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双方均未申请鉴定,原告主张4个月,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状况,参照相关规定标准,确定其误工期为3个月(90天),即该项损失为7500元(2500元/月*3个月)。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0元(拐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综合因素,确定该项损失为300元。7.财产损失(电动车)。原告主张850元,被告认可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85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定损为600元,原告无异议,应当予以采信。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489.83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89.83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刘盛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款项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步林芳各项损失12489.8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盛伟垫付款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刘盛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