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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旭与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旭,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883号申请执行人:李旭,男。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于政创,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旭与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旭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劳动报酬1896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执行费18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登记在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五处,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查封的土地、房屋均系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理。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东恩审 判 员  江世德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