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2017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2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7年06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映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朱素婷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3、14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的家中,容留黄甲共同吸食了由黄甲提供的1粒麻古和0.5克冰毒。2、2017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的家中,容留黄甲共同吸食了由黄甲提供的半粒麻古和0.5克冰毒。3、2017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的家中,容留黄甲��同吸食了由黄甲提供的半粒麻古和0.6克冰毒。综上,被告人史某某在家中容留黄甲共同吸食毒品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史某某、黄甲的通话详单、指认吸毒地点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验报告,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史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赵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素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