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5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连海生与杨本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海生,杨本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1642号原告:连海生,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杨根花,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杨根劲,山西维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本泽,难,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住太原市。原告连海生与被告杨本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海生法定代理人杨根花及委托代理人杨根劲,被告杨本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海生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2、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6日,被告说是需要钱周转找到原告要借200000元,当时说好利率按月息4分计算。原告就从妻子同学李贵珠那借了150000元给被告,之后原告在2013年11月26日又把剩余的50000元转给被告,2014年6月19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就从妻妹杨根润那借了190000元,于6月22日转账给被告。2014年10月,原告连海生因脑出血病倒,后经治疗,现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原告家人因治疗生活困难,被告的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杨本泽辩称,我没有想到原告会起诉,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我借过很多钱,本案的400000元是原告还我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连海生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妻子杨根花同学李贵珠处借款150000元,通过杨根花账户转给被告14250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汇款50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从妻子妹妹杨根润处借款190000元,通过司机薛某账户给被告转款175000元。原告还陈述双方口头约定4分利息,庭审中被告对于上述款项予以认可,但表示双方约定的是5分利息,其已经给了原告利息90000元。另外被告还提交借据、收条各一张,借据载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30日借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收条载明,杨根花于2016年1月27日收到被告交来人民币95000元。被告称原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未归还,95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称100000元借款已归还,95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工商银行借记卡流水、银行转账回单2张,证人薛某证言;被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转账回单可以证明其实际向被告转账367500元,被告对于收到原告的3675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67500元。另外原告对于2008年8月30日其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该款,故该款应在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中予以核减,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675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超出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以26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本泽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海生借款本金26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连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7元(原告申请缓交),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杨本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晋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