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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刑更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刘兴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兴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更84号罪犯刘兴元,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达川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兴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另一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161.85元。刑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达中刑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4年6月4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刘兴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41分。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四川省达州监狱提请对罪犯刘兴元减刑案未发现提请不当,建议依法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元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制衣生产的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41分,已缴纳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兴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兴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跃审 判 员  谭 兴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书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