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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董阳、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董阳,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1号。组织机构代码:81766101-4.负责人:刘信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晖,该行员工。被告:董阳,女,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毓宝台村****号。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梅江北街18号。法定代表人:代国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莹,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董阳、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建晖、被告董阳、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46877.51元,利息6484.93元。合计253362.44元。同时判令被告董阳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至所有欠款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拒不偿还我行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定拍卖抵押房产,用于偿还我行欠款。3.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4.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逾期给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相关规定执行给付。5.请求贵院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06月25日与被告董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8万元,期限20年,即2012年06月25日起至2032年06月24日止,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贷款由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一切连带责任予以清偿。现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累欠本金246877.51元,利息6484.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董阳辩称:该房屋已经办理完房屋产权证,欠款属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37条的规定,我公司已经为业主办理了房产证及抵押登记,保证责任已经结束,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06月19日,被告董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南路9-51号(2-4-2),建筑面积为90.95平方米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与其借款从与其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未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又约定以被告董阳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审理中,被告已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该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已变更为抵押权设立登记,原告撤销了对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董阳发放贷款。现被告董阳未按期偿还欠款,截止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董阳累计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6089.74元,利息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房产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后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该预告登记变更为抵押权设立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抵押于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于2012年6月19日与被告董阳、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董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36089.74元,利息0元(截至2017年6月13日止,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董阳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对被告董阳抵押的房产(沈北新区蒲南路9-51号(2-4-2),建筑面积为90.9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由被告董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