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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零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途经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101号附近时,与吴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1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继续驾车至跃龙街道新桥路28弄2号附近时,与沿新桥路自南向北由祝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正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二起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找他人顶替。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04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吴某、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祝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事件单,辨认笔录,图片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XX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