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3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浩与王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王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843号原告:孙浩,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汽车产业技术开发区。被告王乐,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杭州碧嘉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孙浩与被告王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被告王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分配财产;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6年7月13日在长春市宽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工作单位在汽车厂开发区,为了家庭和照顾被告心理付出很多,安排和被告一同生活在宽城区同被告父母同一个小区内,原告每日往返于汽车厂和宽城区之间,非常辛苦。原告也将工资卡放在被告父母处看管,被告父母每个月给原告300元生活费用于生活支出。2004年12月5日,原告花费88890元从吉林省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华侨城小区x栋x室住宅一套,房屋面积为88.89平方米。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听从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安排,将婚前购买的商品房以42万元出卖,后花费56万元购得宽城区长新街上台新村小区(同被告父母居住的小区内)E5栋1门202室商品房,房屋面积122平方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在两次房产交易过程中,原告均未实际参与,对于价格的设定及合同签订均是由被告父亲一手操控。原告至今未见到42万元房产的出卖合同也未收到该卖房款,不清楚具体条款是如何约定的,不确定协议中是否存在对原告有任何潜在风险的条款。而且在购买56万元房产时,原告父母出资4万元人民币。但在2016年3月18日,原告又在被告父母的安排下,将该套商品房以55万元出售。该房屋出售后,原、被告各分得27.5万元。对于该房屋为什么以56万元购买,以55万元售出,被告曾与原告发生争吵。但对于该过程中价格的设定也是由被告父亲确定的,原告未参与。而后,被告父母迫使原、被告分开,且致使原告现在没有居所。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3月23日起至今彻底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对原告没有沟通,漠不关心,无和好可能。由于被告性格柔弱,几乎任何决定都听从其父母的安排,其父母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处为难原告。同时,被告及其父母也设计将原告的婚前财产处置掉,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起到积极作用。更重要的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婚姻中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被告及其父母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双方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故诉请法院,请求贵院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并重新分配财产。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因被答辩人有赌博恶习双方感情早已破裂;二、财产不同意再次分割。被答辩人已多获得的部分,我认可,不再对其主张权利;三、诉讼费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因为他明知财产已经多得,仍然拿法院当儿戏,无理取闹,所以起诉费应由他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7月13日原、被告在长春市宽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几年,因被告父母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两代人在性格、生活习惯和生活方式上均有不同,引起双方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自述因被告父母对其生活干预过多而产生不满,加之双方因为家中财产的处置及分配问题不能达成共识,导致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并逐步加剧。2016年,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出售了55万元,原、被告各分得27.5万元后,双方自2016年3月25日左右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还自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5月30日购买了捷达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于2007年购买了威志牌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当庭均表示无财产争议。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提出其在2004年婚前在吉林省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华侨城小区C2栋101室住房一套,婚后由听从被告父亲安排以42万元出售,后又以56万元购买了长春市宽城区上台新村小区E5栋1门202室。该房又由被告父亲做主以55万元出售,后将购房款55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得27.5万元。并认为,上述房屋出售及购买的过程均为被告父亲一手操办并控制,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要求重新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已当庭告知:该主张不属于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分劈的范围,应当另案诉讼,本院对此未作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共同持家,但却因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不睦,导致夫妻间矛盾不断、吵打不休,双方分居一年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均不同意和好,应准予其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前已经就共同财产分劈完毕,双方当庭均表示无财产争议,不要求法院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应尊重其自主意愿。原告认为被告父亲侵犯其财产权,要求重新分配共同财产的主张,不属于离婚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已告知原告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浩与被告王乐离婚;二、驳回原告孙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孙浩、被告王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