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孔某某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害人郑某某通过朋友巩某某认识被告人孔某某,孔某某帮助郑某某在网上贷款2000元,取得郑某某信任。2015年,郑某某因其家房屋拆迁需要用钱为由再次向孔某某借钱。孔某某称其没有钱,并谎称能帮助郑某某办理高额贷款不用偿还,但需要好处费为由,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从郑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98000元。该笔费用被孔某某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孔某某于2016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借条,调取证据通知书,邮政储蓄卡明细,入账汇款凭单,证明,郑某某通话详单,明细,证人董某某、李某、常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巩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处以刑罚。被告人孔某某挥霍诈骗所得财物,致使财物无法返还,造成被害人生活困难,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孔某某依法退赔涉案款项人民币298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琨审 判 员 钱 怡审 判 员 陶春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瑞姝书 记 员 滕秀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