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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6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德庆县广德恒基实业拓展有限公司与李丽华姚木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广德恒基实业拓展有限公司,李丽华,姚木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民初415号原告:德庆县广德恒基实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德城康城商业街恒基广场三楼。法定代表人:甘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丽华,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被告:姚木英,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华,系被告姚木英丈夫。原告德庆县广德恒基实业拓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丽华、姚木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县广德恒基实业拓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强,被告李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广德恒基实业拓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9090.8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德庆县××街道龙××大街聚龙湖畔B栋的B303单元商品房。被告逾期未付清首期购房价款及未交付办理银行按揭的相关资料。被告李丽华、姚木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但要求原告减少一点违约金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德庆县××街道龙××大街聚龙湖畔B栋建筑面积109.18平方米的B303单元商品房;价款为445454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首期价款135454元,余款310000办理银行按揭。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超过90日,出买人有权解除合同。出买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买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又约定“买受人选择按揭方式付款的,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提供办理银行按揭的相关资料”。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首期房款100000元,剩余首期房款35454元及办理银行按揭的相关资料至今未交付。诉讼中,被告请求原告体谅其经济困难减少违约金数额,但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求被告依约全额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付清商品房首期价款及没有提供办理银行按揭相关资料,且经催告后长达四年仍未履行,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应付款345454元的20%违约金69090.8元。而被告对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9090.8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德庆县广德恒基实业拓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丽华、姚木英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李丽华、姚木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德庆县广德恒基实业拓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09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28元,减半收取计763.64元,由被告李丽华、姚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绍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麦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