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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市永旺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永旺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017号原告:成都市永旺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新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法定代表人:聂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池,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一,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永旺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葛洲坝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葛洲坝公司未上诉。2017年5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一、郭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洲坝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23079.2元及资金利息163071.6元,从2015年6月18日计算到2016年12月18日,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余息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由葛洲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永旺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永旺公司为葛洲坝公司的工程“中国葛洲坝集团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I标段”提供D8钢筋焊接网,供应数量以葛洲坝公司方书面确认的实际需求量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批次货物到达葛洲坝公司指定地点,双方核实无误葛洲坝公司收到永旺公司有效票据之日起20个自然日内付清当批结算货款。双方又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永旺公司向葛洲坝公司供应D10钢筋焊接网,具体尺寸根据施工要求制造。合同签订后,永旺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期间葛洲坝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5月28日,葛洲坝公司向永旺公司出具了《欠款说明》,经双方确认葛洲坝公司尚欠货款1723079.2元,虽经永旺公司多次催收,葛洲坝公司未付清货款。庭审中,永旺公司当庭确认葛洲坝公司至今尚欠其货款为1720000元,明确诉讼请求为:主张葛洲坝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23079.2元及资金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17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葛洲坝公司与永旺公司存在永旺公司所诉合同关系,但《欠款说明》不是葛洲坝公司人员出具。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葛洲坝公司尚欠永旺公司货款1720000元。后葛洲坝公司未再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对永旺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作出裁判。原告永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加工定作合同》、《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经葛洲坝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永旺公司提交的《欠款说明》,葛洲坝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葛洲坝公司人员的签字和盖章。本院认为,永旺公司主张《欠款说明》系葛洲坝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但未加盖公章,葛洲坝公司否认出具人员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对于《欠款说明》出具人员的身份,永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该份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永旺公司、葛洲坝公司的陈述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9日,葛洲坝公司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项目部)与永旺公司签订了一份《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加工定作合同》,约定:1.永旺公司为葛洲坝公司的工程“中国葛洲坝集团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I合同段”提供D8钢筋焊接网;2.供应数量以经葛洲坝公司书面确认的实际需求量为准;3.结算方式为,每批次货物到达葛洲坝公司指定地点,双方核实无误,葛洲坝公司收到永旺公司全额合法有效票据之日起20个自然日内付清当批结算货款。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6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永旺公司向葛洲坝公司的工程“中国葛洲坝集团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I合同段”供应D10钢筋焊接网,具体尺寸根据施工要求制造;2.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加工定作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加工定作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永旺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期间葛洲坝公司项目部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8月,永旺公司向葛洲坝公司项目部开具了共计482442.8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葛洲坝公司项目部未再付款。审理中,葛洲坝公司认可葛洲坝公司项目部与永旺公司所签订上述合同,承认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曾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永旺公司货款1720000元,永旺公司也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葛洲坝公司、永旺公司签订的《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加工定作合同》和《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永旺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合同义务,葛洲坝公司应按约定向永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葛洲坝公司尚欠永旺公司货款1720000元未付。虽然《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葛洲坝公司在收到永旺公司有效票据之日起20个自然日内付清当批结算货款,永旺公司在庭审中亦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葛洲坝公司提交了全部有效票据,但葛洲坝公司对永旺公司关于已将相应票据交付给葛洲坝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12月30日与永旺公司结算确认欠款金额。因此,本院认为,葛洲坝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认可其应当向永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即应按约在20个自然日内(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当批结算货款。故永旺公司主张葛洲坝公司支付货款172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永旺公司与葛洲坝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葛洲坝公司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但至今尚未支付,永旺公司主张葛洲坝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其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永旺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资金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2016年1月21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永旺金属丝网有限公司货款17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以17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成都市永旺金属丝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75元,减半收取计10887.5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祥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熊 寒书 记 员 徐艺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