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某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军,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军与贺某田聊天时,谎称其与环县一位县长关系亲密,可以在环县承包到植树造林工程,贺某田表示愿意共同承包。后贺某田将该事告知被害人张某会,该张亦同意共同参与。同年3月16日至4月10日,被告人张某军以承包工程需给领导送礼为由先后通过贺某田骗取张某会现金共计26500元,后被其用于还债、挥霍。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军主动到环县公安局小南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缴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存款凭条,欠条,证人贺某田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会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军的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军经镇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慕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