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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继全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全,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248号原告:何继全,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英,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继全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氏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英、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继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土地转让补偿协议》、《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按《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履行还房、门市义务,并支付超期过渡费340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土地转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续签《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底前。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房及门市义务。故起诉要求实现诉请。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辩称,涉及土地补偿协议内容无效,其余属实,同意按合法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因开发通江县诺江镇“金银湾·生态名苑”需拆迁原告的房屋和使用原告经营的承包地。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土地转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就地还房,住房建筑面积592.03平方米,还临公路门市137.0平方米,小区内门市201.4平方米,按拆除房屋750平方米每月2.8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已支付安置补助费37800元。双方在《土地转让补偿协议》中约定:被告单位使用原告等承包的土地1500平方米置换被告修建的房屋1500平方米。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续签《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协议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底前,原告选定住房位置及面积如下:1号楼1单元*户型*楼98.77平方米,1号楼1单元*户型*楼107.66平方米,1号楼1单元*户型*楼107.66平方米,1号楼1单元*户型*楼102.07平方米,1号楼1单元*户型*楼98.5平方米,1号楼1单元*户型*楼98.5平方米,1号楼1单元*户型*楼102.34平方米,1号楼1单元*户型*楼98.77平方米,3号楼1单元*户型*楼98.36平方米,3号楼1单元*户型*楼98.36平方米,3号楼1单元*户型*楼98.36平方米,3号楼1单元*户型*楼112.2平方米。2017年3月17日,原告何继全与被告单位就所还门市位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单位取得“金银湾·生态名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总建筑面积52571平方米。批准楼层均为33层,1号楼已建26层,3号楼主体已完工,2号楼基础已建,楼房主体正在建修。还查明:2010年12月30日和2013年5月24日,被告单位与通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两份成交确认书,被告单位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竟得2010-2-8地块和2013-2-5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两宗土地面积8670平方米。2011年3月9日,被告单位与通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宗地外达到“三通”。另查明:何继全、何光秀、袁绍清、邹代燕、何述强、何述碧、张桂明系大家庭成员。2010年4月17日共同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土地转让补偿协议》后,被告分别与何继全、张桂明、何述强签订了《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各方均承认原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土地转让补偿协议》中涉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及门市位置等继续有效,涉及还房内容部分作废,同意按照被告与何继全、张桂明、何述强分别签订的协议为准。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作为拆迁补偿方式,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至今无法交付房屋,被告应当承当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原告享有经营权的集体土地在国家征收时,应当由国家给予其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而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后再未给原告调整土地。被告单位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系非净地出让,在其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与原告协商了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及青苗补偿费等事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原告同意将其应当享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并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及土地补偿协议》和《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故涉及土地补偿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和门市。房屋及门市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超差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据实结算找补。原、被告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约定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原告接受房屋时止据实结算临时安置补助费。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继全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房产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原告何继全交付位于通江县诺江镇“金银湾·生态名苑”住房:1号楼1单元*户型*楼98.77平方米,1号楼1单元*户型*楼107.66平方米,1号楼1单元*户型*楼107.66平方米,1号楼1单元*户型*楼102.07平方米,1号楼1单元*户型*楼98.5平方米,1号楼1单元*户型*楼98.5平方米,1号楼1单元*户型*楼102.34平方米,1号楼1单元*户型*楼98.77平方米,3号楼1单元*户型*楼98.36平方米,3号楼1单元*户型*楼98.36平方米,3号楼1单元*户型*楼98.36平方米,3号楼1单元*户型*楼112.2平方米,同时还原告临公路门市137.0平方米,小区内门市201.4平方米。房屋及门市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超差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据实结算找补。三、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0年4月20日起按拆除房屋面积75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8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二原告接受房屋时止(含被告已支付安置补助费37800元)。案件受理费64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忠全人民陪审员  任 斌人民陪审员  肖舒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苟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