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7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某1与赵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赵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297号原告:杨某1,男,2003年12月17日出生,狼垡中学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理人:杨某2,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北京金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杨某1与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一次性支付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113000元(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2、赵某一次性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杨某1年满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144000元(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3、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9日,杨某2与赵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17日育有一子杨某1(曾用名:杨兆瑞)。2005年6月13日,杨某2与赵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杨某1由杨某2抚养。自离婚后至今,赵某从未探望杨某1,从未支付其抚养费。杨某1正值上学年龄,仅靠杨某2抚养无法满足其教育、医疗及日常生活开支。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坚持2015年6月13日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某2曾因离婚纠纷将赵某诉至本院,2005年6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杨某2与赵某离婚;婚生子杨某1(曾用名:杨兆瑞)由杨某2自行抚养;双方无其他纠葛。杨某2为农民,其称收入来源仅为村里每年四千余元的补贴。赵某为出租车司机,其称每月毛收入为6000元左右,但每月需缴纳车份钱3550元。赵某与杨某2离婚后,从未给付杨某1抚养费。杨某2、赵某离婚后均已再婚,杨某2再婚后于2008年12月30日育有一女杨冬雪,赵某再婚后未育有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民事调解书、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杨某1的父母赵某与杨某2离婚时达成了由杨某2自行抚养杨某1的调解协议,但多年后,有关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杨某2用其有限的收入难以抚养两个学龄子女,因此,杨某1可以要求赵某给付合理数额的抚养费。综上所述,对于杨某1要求赵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杨某1的实际需要和赵某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给付原告杨某1抚养费每月1200元(自二〇一七年七月至原告杨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十日之前给付当月抚养费);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负担1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 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