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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裴文燕与张宝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文燕,张宝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032号原告:裴文燕,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东,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华,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男,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冶河西路46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文燕与被告张宝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文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东、被告张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文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2304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799.8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5335元、住院期间费用90520.80元等共计197947.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晚上,张宝华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在斑马线等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身受重伤及电车毁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63000多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大脑脚及右侧顶叶皮髓质交界区轴损伤、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心肌挫伤、肺挫伤、头皮裂伤、上呼吸道感染、泌尿系统感染等严重疾病。因原告刚生孩子4个月,正在哺乳期内,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受重伤住院治疗导致“回奶”无法母乳喂养孩子,原告只好买奶粉喂养孩子,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13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做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09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宝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文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宝华辩称,发生事故后,我方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46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垫付款。保险公司辩称,在符合保险条款前提下,原告直接的诉求同意在保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8日19时05分许,张宝华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贤小区门前时,将停在此处等待由西向东过马路骑电动车的裴文燕撞倒,造成裴文燕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了邯公交认字【2016】第09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张宝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文燕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裴文燕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大脑脚及右侧顶叶皮髓质交界区轴损伤、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心肌挫伤、肺挫伤、头皮裂伤、上呼吸道感染、泌尿系统感染等,治疗及处理建议:1、休8周,2、定期复查,3、增强营养,4、陪护1人,5、不适随诊,其于2016年10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住院花费61395.08元,门诊花费2240.57元(325.22元+1908元+6.5元+0.85元+=2240.57元),原告提交的买药单据不是正规的医疗票据且未有医嘱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上述费用中包含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张宝华先期垫付10000元。冀��×××××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指定,邯郸市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7日出具HSLZ2017SCJZ180对裴文燕伤残等级等出具了鉴定意见,裴文燕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裴文燕支付鉴定费1400元。裴文燕花费检查费759元。裴文燕为城镇居民,其和其丈夫靳延强共育有一女靳茗雅现1周岁(生于2016年4月27日),其父亲裴书春现68周岁(生于1949年1月24日),其母亲叶兰芳现67周岁(生于1950年1月15日),其有兄弟姐妹共四人,其父母为邯郸市大名县杨桥镇西马头村村民;裴文燕未提交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其误工收入不予采信;其主张裴文才和靳延强护理,未有医嘱证明需二人护理,也未提交二人至少十二个月的工资表,故采信一人护理,均参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106元,农村居民消费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宝华应承担裴文燕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因本案车辆冀A×××××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方,原告损失的各个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有住院病历、正规票据及用药清单佐证,共计64394.65元(61395.08元+2240.57元+759元=64394.65元),原告主张63652.15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为63652.15元;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28天*50元=1400元);营养费,诊断证明为加强营养,酌定每日30元,故为840元(28天*30元=84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为150天,参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35785元,故为14706.16元(35785元/365天*150天=14706.16元);护理费,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35785元,故为5882.47元(35785元/365天*60天=5882.47元);交通费应与治疗相对应,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故为56498元(28249元*20年*10%=56498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靳茗雅现1周岁为16240.1元(19106元*17年/2人*10%=16240.1元),其父亲裴书春现68周岁为2939.4元(9798元*12年/4人*10%=2939.4元),其母亲叶兰芳现67周岁为3184.35(9798元*13年/4人*10%=3184.35元),原告主张20588.32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奶粉钱和处理交通事故亲属的花费,均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属于财产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向张宝华返还的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共计需向裴文燕赔付15016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裴文燕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扣除已经赔付裴文燕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裴文燕误工费等共计102874.95元(14706.16元+5882.47元+200元+56498元+5000元+20588.32元=102874.9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裴文燕共计14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裴文燕医疗费等共计45892.15元(63652.15元+1400元+840元-10000元-10000元=45892.15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返还张宝华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裴文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9元,由承担裴文燕承担362元,张宝华承担1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冀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