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艳莲与张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莲,张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民初175号原告:于艳莲,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华夏保险公司职员,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张永福,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原告于艳莲与被告张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艳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末还清,并就此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未依约还款。经我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000.00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2%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永福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款。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书面承诺于2016年10月24日偿还欠款2400.00元,余欠款于2016年11月末一次性还清。被告仍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6年5月1日还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另承诺于2016年10月24日偿还2400.00元,余欠款于2016年11月末一次性还清,但被告仍未依约还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及时还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2%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其所举借据中并无借款利息约定,其虽当庭陈述双方间曾就借款利息存在口头约定,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应视为双方间未就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进行具体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按月息2%计付借款利息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息0.5%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息0.5%计付借款利息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58元,减半收取215.29元,由被告张永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审判员 刘洪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