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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翁方立与倪国亮、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方立,倪国亮,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2284号原告翁方立(反诉被告),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胡开友,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倪国亮,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苏春红,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男,系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森,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翁方立(反诉被告)与被告倪国亮、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方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友、倪国亮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方立(反诉被告)诉称,2016年4月5日,原告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沿罗山县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路西200米处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倪国亮驾驶弘运集团公司所有的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翁方立承担主要责任,倪国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信阳154医院。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各一份。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暂定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金额为144422元。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一、被反诉人应得的赔偿款没有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该赔偿的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反诉人赔偿保险金,同时被反诉人应返还反诉人的垫付款40000元。二、本次事故给反诉人的车辆造成车损20800元,该赔偿首先由被反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反诉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反诉人还应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反诉人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9000元。故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反诉人车辆造成的车损15160元,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反诉人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9000元;本案反诉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倪国亮答辩意见同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反诉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被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8时20分许,原告翁方立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沿罗山县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路西200米处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倪国亮驾驶的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翁方立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方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能实行右侧通行,且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能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国亮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就治,经诊断为:1、腹部开放外伤:胃破裂,肠破裂;2、胸外伤;3、脑外伤;4、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左足皮肤撕脱伤;6、全身散在擦伤。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2515.20元。出院医嘱:自行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转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足跟开放性裂伤并感染;4、胸腹联合伤术后。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40857.08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左膝、踝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来院复查;3、全休半年,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一万五千元。2017年1月5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翁方立因车祸致胃破裂遗留胃部分切除评为九级伤残;肠破裂评为十级伤残;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5000元。鉴定费1903.5元。原告翁方立系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有其儿子翁正毅(2005年3月13日出生)。另查明,倪国亮驾驶的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事发后,该车车辆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确认为208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该车于2016年4月5日至4月13日放置于罗山县玉和停车场停运9天。经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故所出具以下评估意见:豫S×××××号客车停运9天的损失价值约为8656元。评估费1500元,评估日期:2017年5月24日。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S×××××号客车在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治疗费40000元,诉讼中,该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其职工倪国亮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薄(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收条、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翁方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国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应按各自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翁方立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倪国亮、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方车辆在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经审核,原告翁方立的损失,结合其主张,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98372.28元(52515.20元+40857.0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66天×80元/天);3、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4、护理费10021.48元(30482元/年÷365天×120天);5、误工费18969.21元(28849元/年÷365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准对待,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本院认定为25%,该项损失应计为54265元(10853元/年×20年×25%);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901.13元(7887元/年×7年×25%÷2);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10、鉴定费1903.50元。上述1—3项费用共计为108152.2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29445.68元(98152.28元×30%)。上述4—9项费用共计为101456.8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翁方立损失款140902.50元(10000元+29445.68元+101456.82元)。关于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部分,其损失本院确认为:1、车辆损失20800元;2、停运损失8656元。共计29456元,应由被反诉人翁方立首先比照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反诉人翁方立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9219.20元(27456元×70%)。因被告方车辆在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且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方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该车剩余车辆损失剩余部分5640元[(20800元-2000元)×30%]应由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车损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方立各项损失款人民币140902.50元(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前垫付的4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4400元,剩余35600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翁方立予以退还)。原告翁方立(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费用人民币21219.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车辆损失款人民币5640元。驳回原告翁方立(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88元,鉴定费1903.50元,共计5091.50元,由原告翁方立负担691.50元、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反诉费202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702元,由反诉人由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2元,被反诉人翁方立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代理审判员  姜朝奎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