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与曹玉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曹玉丹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5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大街南段5号卧龙商城30136、30137、30138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韩利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玮,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玉丹,女,汉族。再审申请人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玉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民终7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港湾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未查清,按已查清的事实,本案是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港湾公司与曹玉丹签订《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条款、延期交房补充协议即为借款合同。利用包括本案诉争标的物10102商铺在内的五套商铺(另四套商铺号为30130、30114、30125、30126)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曹玉丹虽然以个人名义签订《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实际是曹玉丹的哥哥曹予晓与马建涛同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曹予晓与马建涛一直与我公司联系借款及还款事宜,本案涉及以曹玉丹名义出借款600万元,实际到其公司帐仅为492万元。2、审判程序违法,拒绝司法鉴定。本案主要证据借款合同上有曹玉丹虚假签字,因为涉及合同的有效性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港湾公司多次要求做笔迹司法鉴定,但原一、二审均未支持其合法合理的请求。3、本案涉及虚假及恶意诉讼行为。港湾公司向曹玉丹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是按照上述五套房产的总额进行支付的,但曹玉丹对上述五套房产分别起诉,以达到掩盖客观事实的目的,利用人民法院既判力达到侵吞其公司财产的目的。曹玉丹提交意见称,曹玉丹与港湾公司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港湾公司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对应的义务。港湾公司虽主张借款关系,但自始至终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故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驳回港湾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港湾公司与被申请人曹玉丹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港湾公司应当就本案实际为借贷担保关系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但本案在原审及本次审查中港湾公司从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与曹玉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相反,被申请人曹玉丹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延期交房补充协议》,以及申请人港湾公司向曹玉丹出具的该套房屋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房屋买卖链条,证明港湾公司与曹玉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港湾公司主张本案系借款法律关系,曹玉丹涉及虚假及恶意诉讼的理由的不予采纳。港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于2013年1月9日向曹玉丹交付房屋,但港湾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曹玉丹承认在双方《延期交房补充协议》中部分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系其哥哥曹予晓代签。因此,港湾公司要求对曹玉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港湾公司以此认为原审不同意其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晓梅审 判 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