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5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723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萍,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利敏,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12月7日、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利敏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萍前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李某2出生。原被告由于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被告因躲债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5年11月起诉至博兴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1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请求法院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依法进行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某1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博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博房权证博兴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住院病案、滨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门诊医疗费单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中国银行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中国银行客户通知书20张,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房贷一直由原告偿还;被告提交中国银行存款回单20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1月份每月向原告账户存款用于偿还房贷;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银行贷款的偿还及转账汇款均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主张原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协议、欠条、鲍洪波出具的证明、还款明细各1份,拟证明被告以做渣油生意为由向鲍洪波借款20万元,被告离家出走时与原告达成协议书1份,被告向原告出具29万元欠条1张,协议中明确写明因被告个人原因欠债,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离家出走后,被告所欠款项的债权人向原告催款,原告代其偿还112000元,被告欠原告29万元应予以偿还;被告认可协议及欠条都是被告本人签字,但认为欠条中所写“特此证个人原因”非被告所写。协议是被告为了稳定原告、维护家庭,违背其真实意思所写,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还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款明细仅为原告的个人业务,不能证明是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曾向鲍洪波借款2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由原告偿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刘真290000元”的欠条,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欠条、鲍洪波出具的证明、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偿还鲍洪波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欠款9万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照片5张,证明被告有家暴行为;被告认为照片仅能证明刘某受过伤,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欠条4张,证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向付长华借款12000元,2011年9月17日原告向李南峰借款30000元,2011年9月25日原告向李春燕借款30000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刘辉借款10万元,向刘辉的借款用于原告住院治疗,该借款支出与原告住院病例费用相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欠条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6年7月15日向刘辉借款10万元,与其提交的滨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门诊医疗费单据2份金额基本一致,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申请董学军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向董学军借款3万元;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亲属,且其证言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人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2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11月6日,原告刘某向本院诉讼离婚,未经准许。原告刘某再次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博兴县御景苑小区10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一套,经原被告双方竞价双方同意该房产的价值76万元,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向刘辉借款10万元,对以上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称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鲁M×××××五菱之光汽车一辆,兴福镇城外李村土地承包费,老家房屋的婚后装修费用;被告在庭审中称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妹妹名下汽车一辆;原告在庭审中称夫妻共同债务:欠董学军30000元,欠付长华25000元,欠刘楠楠70000元,欠盖站40000元,欠李春燕30000元,欠李南峰3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夫妻共同债务:欠张伟300000元,欠李彩虹150000元,欠李伟100000元,欠李俊峰100000元,欠李梅1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上述财产及债务有异议,且原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庭对此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自愿、真实、明确的表达了“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依法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2年龄已在10周岁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李某2表示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故应准许李某2由被告抚养。同时,离婚变更的只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形式,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一方仍对子女具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依法应负担婚生子李某2的抚养费,直至李某218周岁时止。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条件,结合李某2的消费环境、教育状况等因素,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酌定由被告李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关于财产,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博兴县御景苑小区10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应价值的补偿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家庭协议、银行转账回单、鲍洪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中20万元系原告代偿被告欠付鲍洪波的借款,余款9万元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确已向被告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欠原告2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李某1抚养,原告刘某于2017年7月1日起支付抚养费600元/月至婚生子李某218周岁止,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017年7-12月的抚养费3600元,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博兴县御景苑小区10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一套归原告刘某所有,该房产剩余未偿还的贷款由原告李真真偿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补偿款38万元;四、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20万元;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向刘辉借款10万元,原被告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各自向债权人刘辉清偿5万元;六、上述三、四项相抵后,原告刘某支付被告李某1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丛书记员  周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