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9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望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望梅,陈振义,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878号原告吴望梅,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家政服务,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义,男,1958年7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技术开发区博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婉芸(兼被告陈振义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聪(兼被告陈振义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望梅诉被告陈振义、被告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奔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望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北京奔驰公司、被告陈振义的委托代理人张婉芸、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望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833.92元,其中医疗费21559.02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624.9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11时0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与黄良路交叉口,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杨冬冬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原告吴望梅)相撞,造成原告吴望梅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的第63821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左2-8肋骨骨折,L2、3横突骨折(左),右手舟骨骨折等。原告于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2日急诊留观了11天,休养期间需人护理。经了解,被告一系肇事司机,被告二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有保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由陈振义驾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北京奔驰公司、被告陈振义辩称: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不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前提下,被告一和被告二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振义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候履行职务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2-8肋骨折,右拇指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右手舟骨骨折,做肺挫伤,左胸腔积液,右腕、右肩、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征等。吴望梅于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2日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急诊留观。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望梅主张医疗费21559.02元,其中,消化内科治疗花费443.28元,其提交盖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给付记录章的理赔医药费分割单显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就医疗费18840.88元中的3348.26元理赔给付,剩余15492.62元。原告为进行鉴定共支付3624.90元,吴望梅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提交北京央美城市公共艺术院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兹吴望梅同志,为我单位兼职保洁人员,2011年6月-2015年4月,为我院提供兼职保洁服务。我院支付其劳务费及各项补贴标准为每月4000元。2015年4月-2016年12月,因办公地点及面积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一致,调整其劳务费用为每月2000元。”另外,吴望梅提交北京市居住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有效期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其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二份。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陈振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作为陈振义雇主的北京奔驰公司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医疗费共计21559.02元,原告未证明其治疗消化内科与本次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扣除消化内科治疗花费443.28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原告虽经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部分医疗费,但并不影响其向本案被告主张相应权利,故本院支持医疗费21115.7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认定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虽未提交营养费票据,考虑其伤情恢复需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500元;原告急诊留观期间聘请护工6天,产生护理费1200元,有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佐证,其余时间主张由家属护理,但其未举证证实家属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5400元,故护理费共计6600元;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无相关出具负责人签字确认,没有载明扣发工资内容,亦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或纳税记录佐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提交的居住登记卡系事故发生后办理的,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举证证实其经常居住地或收入来源情况,本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本院难以对其主张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以201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适宜,故支持残疾赔偿金4462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4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等级10级,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时间、距离等,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望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九万一千零二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望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六千七百一十五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望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吴望梅一千一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六百二十四元九角,由被告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