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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湖南省临澧新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世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临澧新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王世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4民初720号 原告:湖南省临澧新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厦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刚,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湖南省临澧新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澧新厦建材公司”)与被告王世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新厦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被告王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新厦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世刚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12000元。诉讼过程中,临澧新厦建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王世刚腾出房屋。事实与理由:2010年初,临澧新厦建材公司聘请王世刚到该公司上班,2012年王世刚被临澧新厦建材公司聘请为总经理,临澧新厦建材公司为王世刚免费提供了面积为90平方米的职工宿舍居住,2013年3月份,王世刚调离临澧新厦建材公司,与临澧新厦建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按公司规定,凡离开公司的人员必须搬出职工宿舍,但王世刚至今不愿搬出职工宿舍。 王世刚承认临澧新厦建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但认为自己原是临澧新厦建材公司的股东,未搬出的职工宿舍是临澧新厦建材公司老职工所居住的房子,2009年12月,自己给原老职工6000元后才住进去的,2013年3月8日,自己退股时临澧新厦建材公司副总经理谢前浩承诺可无期限使用房子,现临澧新厦建材公司要求腾房,应退还自己6000元后腾房。 本院经审理的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王世刚被临澧新厦建材公司接受为股东。同年12月,临澧新厦建材公司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为804.15平方米的006号职工宿舍提供给王世刚居住至今。2012年初,王世刚被临澧新厦建材公司聘为该公司经理。2013年3月,王世刚从临澧新厦建材公司退股并离职,并不再在该公司工作。 根据临澧新厦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排除妨害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以排除妨害纠纷更为确切。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王世刚从临澧新厦建材公司退股,并不在该公司工作后,理应退还其居住的属临澧新厦建材公司的职工宿舍,故对临澧新厦建材公司要求王世刚腾出所占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世刚辩称应由临澧新厦建材公司补交已给该公司老职工6000元后,再予以腾出房屋的辩解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王世刚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世刚应腾出所占属临澧新厦建材公司所有的职工宿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世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出所居住的属湖南省临澧新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006号职工宿舍。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王世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官忠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