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9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忠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630号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水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贵,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凯工程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王忠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凯工程机械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凯工程机械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工程机械款24347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分期款中的���息主张9000元)及违约金(以10958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拖车费6万元;3.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被告以总价31万元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一台型号为XG806的挖掘机;首付款5万元;余款分期支付,逾期付款除按月利率百分之一标准支付外,还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数达到二期以上,视为被告将工程机械占有控制权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4月10日,被告到期及未到期工程机械款为243476元。被告未作答辩,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向被告进行询问。被告称认可向��告购买挖掘机,包括机器费用、运费及保险费共计31万元;其中首付5万元,余款分期支付,后支付了3个月分期款36000元;诉状中称欠款243470元“差不多”;但对于违约金、拖车费、实现债权费用不认可;挖掘机受领后曾运往老挝做工程,后拖回;认可有几期货款未付,原告已于2016年6月将挖掘机拖走;如原告交还车辆,被告愿支付余下货款及拖车费8000元。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交车确认单,拟证明案涉挖掘机交给被告;3.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应该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实际支付货款金额为74316元(包括5万元首付款);4.拖车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拖车回来的费用为6万���;5.代理合同、支付凭着、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5000元;6.合作协议(复印件)、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为4500元;7.评估报告书,拟证明2016年9月6日到2017年9月5日之间案涉挖掘机的现有价值为17万元。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为原件,有相关当事人签字、盖章,本院予以采信;律师费证据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拖车费用本院将在法律适用部分一并评述。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6日,原告巨凯工程机械设备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忠贵(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1份,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被告以包干价31万元(包括履约保证金7880元、保险费10600元、运费15000元、利息9000元,但原告称履约保证金是��写误差,不应包括在31万元范围内,结合还款计划表及被告书面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厦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XG806型的挖掘机1台(发动机号E1801);2.首付款5万元,余款26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分期支付;3.标的物由甲方委托运输至四川省筠连县;4.乙方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义务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甲方;5.乙方交纳保证金7880元,乙方付清货款后,甲方返还保证金,乙方不按约支付购机款,违约一次扣除1千元,违约两次扣除2千元,违约三次扣除全部保证金;6.如迟延付款,对迟延付款部分除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7.如乙方迟延付款累计二期以上,视为乙方无条件同意本合同中购买工程机械占有控制权交给甲方,甲方不需另行���知乙方有权随时无条件将工程机械拖走;8.甲方取得工程机械占有控制权后,按如下约定处理:1)乙方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所有债务(包括律师费)后将工程机械取回,2)一个月后,不清偿甲方债务,视为乙方同意甲方对工程机械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除变卖或拍卖费用外,用于支付乙方尚欠甲方的前述所有债务及费用,不足部分乙方必须补足,多余部分退还乙方;9.在任何情况下,如乙方累计欠款二期以上,甲方有权就全部欠款及权益向乙方主张权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同日,双方另签订《还款计划表》1份,约定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被告分24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每期支付11158元,共计267792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认可被告共计支付首付及分期款74316元。原告认可2016年6月18日行驶取回权,占有案涉挖掘机(原告主张从缅甸取回)。原告委托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挖掘金进行市场价值评估,2016年9月6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意见:基准日2016年9月1日评估价格为17万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花费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尚欠货款301000元-74316元=226684元(保证金及分期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已届满清偿期限。原告行使取回权转售挖掘机经评估价值17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优先扣减律师费5000元、拖车费(原告主张6万元,但显然高于行业一般标准,且未提供转账凭证证明,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扣减后尚余15万元,冲抵欠款226684元后,被告尚欠76684元,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的货款支付情况与原告陈述有差异,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10958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显著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调整为自2016年6月18日起,以76684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合同应在转卖所得货款中直接抵扣,前述货款及欠款清算中,已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684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18日起,以76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3元,由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00���,由被告王忠贵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