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燕与周振华、王小玉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周振华,王小玉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112号原告:高燕,女,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芳,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华,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王小玉,女,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高燕与被告周振华、王小玉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芳,被告王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款项70万元,并承担2014年6月30日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周振华处取得票号为31300051/26482624,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最后持票人委托收款时,付款行以上述汇票系变造票据为由拒付,并将汇票予以没收。现原告已向后手赔偿了对价,向被告主张赔款遭拒,因周振华与王小玉系夫妻关系,且共同从事票据买卖活动,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小玉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诉争票据是被告交付给潘淑英的,被告与原告间无票据关系,不应当赔偿原告票据款。被告周振华未答辩。原告高燕提供承兑汇票复印件、转账记录、拒付理由书复印件、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出具证明复印件、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跃进汽车集团江苏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宿迁依顺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孙某出具的证明、周振华向高燕转账记录、潘淑英的声明书等证据,被告王小玉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证明均是其委托律师办理的,在此过程中均是潘淑英与其联系。被告周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另,本院与潘淑英谈话,潘淑英称:其与高燕系朋友关系,从7、8年前就与高燕合作票据生意,两人共同把资金放在高燕账上共同使用,高燕一般处理款项转账问题。2014年6月,周振华到我租的办公楼找我,当时高燕也在那个办公室,周振华拿出诉争票据要卖给我,我以97万元的价格收下,高燕操作网银转账给周振华97万元。后,潘淑英将票据卖给孙某,赚了2000元。之后,孙某将银行没收票据的材料给我看,我就把手上160万元承兑给了孙某,孙某转账55.92万元在高燕卡上,孙某明确表示100万元票据款不再支付。对该谈话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小玉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票据生意系潘淑英一人经营,只是所有款项均是从高燕账户过账,高燕是给潘淑英打工的。本院对潘淑英谈话中与证据互相印证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周振华向潘淑英交付票据1张,该承兑汇票票面记载内容为:出票人为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号码为31300051/26482624,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付款行为安阳银行清算中心,收款人为安阳市祥顺物资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5日。同日,高燕的银行卡向周振华转账支付对价97万元。后,潘淑英向孙某交付诉争票据。2014年12月23日,安阳银行清算中心向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为诉争票据系变造票据。后,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向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由于该票据为变造票,承兑行安阳银行清算中心已于2014年12月23日以变造票据为由进行拒付,同时将该票据予以没收。后诉争票据后手将变造票据没收情况层层告诉前手,2014年12月25日,潘淑英向孙某交付160万元承兑汇票,孙某仅支付对价55.9万元。潘淑英一直向王小玉主张返还票据对价。2015年1月13日,周振华向高燕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15年1月20日,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诉争票据前手跃进汽车集团江苏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已向我单位另行支付100万元。同日,跃进汽车集团江苏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诉争票据前手宿迁依顺机电公司已向我单位另行支付100万元。2015年2月5日,宿迁依顺机电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诉争票据前手孙某已向我单位另行支付100万元。2015年2月2日,孙某出具证明,载明:诉争票据前手潘淑英已向我另行支付100万元。另查明,周振华与王小玉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从事票据买卖业务。还查明,潘淑英确认诉争票据权利由高燕享有和主张。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诉争票据因涉嫌变造被付款人拒绝付款,最后持票人遂向前手追索票据款项。潘淑英与高燕在已向其后手孙某承担诉争票据损失后,有权向其前手周振华、王小玉追索票据金额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其从取得诉争票据之日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其向后手孙某支付损失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对于被告王小玉辩称,诉争票据的受让方系潘淑英个人,并非高燕,不应由高燕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王小玉认可双方票据往来过程中,一直通过高燕的账户交付票据款项,对高燕参与票据交易过程的事实应为明知,现潘淑英明确诉争票据权利由高燕主张,本院对高燕向王小玉与周振华主张票据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周振华、王小玉作为诉争票据的共同前手应向后手支付票据损失100万元,扣减已支付的30万元,尚余70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票据损失7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5日起利息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华、王小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燕支付700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高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520元,由被告周振华、王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